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琼72执异66号

(2016)琼72执异66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儋州市人民政府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市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文书内容海口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72执异66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凯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毅,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耕,市长。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立公司)与被执行人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凯立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07)海执字第72号结案通知书(以下简称结案通知书),于2016年6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同年6月12日受理后,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凯立公司称:

一、本案属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立案阶段,不属于法院执行程序中,故结案通知书形式上错误,无法律依据;

二、被执行人儋州市政府在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一再违约,结案通知书认定被执行人已于2016年2月24日支付完全部分期偿还债务款项且执行完毕明显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法院执行局越权审查立案条件,属违法行为,应予纠正。

四、法院对异议人申请恢复执行的请求一直不予立案,拖延一年左右时间,并在后期审查中始终回避此事实,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异议人的上诉权。综上,请求撤销上述结案通知书,依法登记立案恢复该案的执行。案外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本院(2007)海执字第72号结案通知书;2.本院(2007)海执字第72-1号执行裁定书;3.执行和解协议;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份;5.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证处(2015)琼崖证字第10049号、10050号公证书;6.恢复执行申请书3份。经查明,在本院执行海南省高���人民法院(1996)琼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过程中,2010年1月8日,申请执行人凯立公司与被执行人儋州市政府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双方确认截至2009年12月20日被执行人拖欠申请执行人债务(本金加上判决利息和逾期履行的双倍利息)已达人民币16500余万元。如被执行人按本协议约定期限、金额分期偿还债务达7500万元整(不含已还款240万元),则申请执行人放弃全部剩余债权,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案执行。否则,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恢复执行(1996)琼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执行人按如下方式清偿债务:(一)本协议签订后,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09年度应偿还的债款800万元,支付期限截至2010年1月30日。(二)从2010年开始,每年度应偿还的债款以800万元为基数逐年递增不低于10%。还款期限为下一年1月30日之前。(三)在以上两项约定的基础上,如被执行人���本协议履行期间出让儋州市木棠开发区的土地,则追加以其可支配的出让金部分(政府净收入部分)的60%偿还债务。支付期限为被执行人收到土地出让金之日起15日内。

三、被执行人严格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将应偿还的债款汇入申请人开立的账户或者申请执行人指定的其他账户。申请执行人收款账户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被执行人。

四、本协议一式六份,双方各执二份,交海口海事法院和海南省政法委员会各一份。同日,本院作出(2007)海执字第7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儋州市政府不履行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本院重新立案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之后,被执行人儋州市政府分期向申请执行人凯立公司还款,于2016年2月24日全部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但在还款的时间、数额等方面存在瑕疵。2016年1��31日,凯立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本院于同年4月21日作出(2007)海执字第72号通知书,通知凯立公司和儋州市政府不予恢复执行。5月20日,本院作出(2007)海执字第72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凯立公司与被执行人儋州市政府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案号为(2007)海执字第72号】,经审查查明,双方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儋州市政府分期偿还债务总额为7500万元,被执行人已于2016年2月24日支付完全部分期偿还债务款项,本案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和解协议的履行虽存在瑕疵,但已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以执行完毕结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异议人提出恢复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海南省高级人��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蕴华

审判员  王艳

审判员  王媛bjebyflit27rvygqre案件唯一码

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孝光

书记员苏圣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