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21民初708号
原告:刘长更。
被告:杜青玉。
原告刘长更与被告杜青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刘长更提供的被告杜青玉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杜青玉应诉,原告刘长更未能向本院进一步提供被告杜青玉的准确的送达地址,亦未按相关规定到我院办理公告送达事宜,造成本院对案件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长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秋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郝建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