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27执199号申请执行人宋智,男。被执行人王功朋,男。申请执行人宋智与被执行人王功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9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王功朋自愿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付清宋智欠款270000元。因被执行人王功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宋智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王功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宋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功朋有可供执行的���产及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宋智对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表示认可,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6)鄂0527执19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钰
审判员 邓永红
审判员 夏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卫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