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2139号原告刘才玮。被告张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天钰花园第5幢2层3号门面。法��代表人裴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婷,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才玮诉被告张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才玮、被告张清、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才玮诉称:2016年2月27日,原告驾驶贵F号摩托车与被告张清驾驶的贵F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和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总计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4007元、误工费644元、护理费546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5800元,总共13397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在贵F号小轿车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才玮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刘才玮的自然人身份,是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2、贵F号摩托车行驶证、原告刘才玮驾驶证,证明受损摩托车有相关合法资料,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张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4、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机中心卫生院处方笺及收费发票、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住院及所花费医药费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5、毕节市宏达摩托车有限公司维修配件清单及维修发票,证明原告所有的贵F号摩托车受损后更换配件及维修费用的事实,被告张清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因次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受损的部位无法查清,其实际修理部位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修理公司和发票出具单位非同一单位,修车费用非本案而产生,保险公司只在1500元范围内承担。
被告张清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原告刘才玮与自己发生的,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张清在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张清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张清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张清的自然人身份,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刘才玮、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均无异议。
二、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张清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肇事车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才玮、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均无异议。
三、被告张清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张清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的合法手续,原告刘才玮、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经保险公司定损实际只有1500元,原告主张的5800元修车费有违常理,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应当依法计算。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未提交���何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毕节市宏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李琴所作的调查笔录,维修配件清单复印件、更换零部件图片,原告刘才玮、被告张清、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二被告均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这四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第五组证据被告张清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证明了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才玮在毕节市宏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贵F号摩托车的事实,具体更换的零部件及具体费用,故对原告支出5800元维修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亦予以采信;被告张清提交的证据原告刘才玮、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原告刘才玮驾驶FGM46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生机镇生机村往生机镇耿官村方向行驶,当行驶到七星关区生机镇联合村国家坡路段时,因未谨慎驾驶,与对向由被告张清驾驶的贵F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才玮及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到七星关区生机中心卫生院、七星关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后出院。事故发生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1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才玮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清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贵F号小轿车车主系被告张清,被告张清在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零时到2016年9月9日二十四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原告刘才玮因未谨慎驾驶,与被告张清穆驾驶的小驾车发生碰撞,被告张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张清应对原告刘才玮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贵F号小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4007元,原告支出医疗费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3,884.71元,七星关区生机中心卫生院127.50,以上合计金额4,012.21元,原告诉请医疗费金额为4007元,故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545.36元,根据原告刘才玮的伤情,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贵州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437元/年÷365天住院天数7天=545.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7天=700元);4、误工费644.19元,贵州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33590元/年÷365天住院天数7天=644.19元;5、修车费5800元;营养费因无具体医嘱或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无具体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刘才玮产生的赔偿费用合计为11,696.55元,未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故被���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号小轿车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刘才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修车费合计人民币11,696.5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才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7.5元,原告刘才玮承担人民币8.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秀华二〇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季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