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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3民初25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县支行与魏明盛、魏明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9-19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县支行,魏明盛,魏明勇,魏明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3民初2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县支行。代表人沈荣秀,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毅坚,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县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珊,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县支行员工。被告魏明盛,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广西蒙山县。被告魏明勇,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广西蒙山县。被告魏明东,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广西蒙山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县支行与被告魏明盛、魏明勇、魏明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县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毅坚、赵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明盛、魏明勇、魏明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县支行诉称,借款人魏明盛于2012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取得30000元农户小额可循环贷款额度,额度到期日为2015年6月18日,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8日。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为建筑安装流动资金,月息为5.31‰,上浮30%。贷款由魏明勇、魏明东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魏明盛于2012年6月19日在自助终端系统借款30000元,期限自2012年6月19日超至2013年6月18日止,贷款还清后又于2013年7月1日在自助终端系统借款30000元,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贷款提前还清后再次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2月28日在自助终端系统借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期限分别至2015年2月25日、2015年2月26日、2014年3月1日止,2014年3月10日还清2014年2月28日借款10000元后,于2014年3月11日在自助终端系统借款1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魏明盛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构成了违约。经原告多次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按约履行清偿借款义务未果。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魏明盛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278.52元(计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此后的利息按银行规定计收至还清借款止);2、被告魏明勇、魏明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魏明盛承担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行长任职文件及行长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发放贷款的资格及分责任情况;2、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银行同意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起始时间;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5、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人向贷款人提出借款请求;6、开户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卡号与合同“特别条款”的卡号一致;7、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复印件)3份,证明借款人至诉讼时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情况;7、贷款还款业务凭证(复印件)3份,证明借款人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情况。被告魏明盛、魏明勇、魏明东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魏明盛、魏明勇、魏明东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县支行与被告魏明盛、魏明勇、魏明东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被告魏明盛及保证担保人魏明勇、魏明东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及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魏明盛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保证人应对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魏明勇、魏明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明盛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4278.52元,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魏明勇、魏明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魏明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朝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