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更2490号罪犯谢开军,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邑州监狱服刑。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眉东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开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起于2008年9月23日止于2021年3月22日。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2013年4月9日、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936号、(2013)成刑执字第2486号、(2014)成刑执字第5648号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1年、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17年11月22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邑州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开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30.5分。另查明,罪犯谢开军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谢开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开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减刑后刑期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戴 伟
审 判 员 牟世清
代理
审判员 何云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韵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