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6民初3301号
原告:张理设。
原告:张桦南。
原告:叶素兰。
原告:宁海县茶院乡下徐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应必齐。
被告:张小进。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理设、张桦南、叶素兰与被告宁海县茶院乡下徐村经济合作社、张小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回诉讼申请,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理设、张桦南、叶素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理设、张桦南、叶素兰负担。
审 判 员 童文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邬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