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第6710号
原告:贵阳食尚荟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尚荟公司),地址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大街1号花果园购物中心1F-18号。
法定代表人:覃元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礼贵,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奥电梯),地址在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湖开发区亨通大道87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食尚荟公司诉被告美奥电梯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程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食尚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礼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奥电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食尚荟公司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MPN(1000/1.75-JXW)的无机房客梯一台,由被告负责运输安装和保养。2015年2月,电梯经相关机构检验合格后开始运行,但自该电梯交付运行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电梯进行任何质量监控和维修保养。2015年10月22日,原告在为客人承办婚宴的过程中,因电梯发生故障导致三位参加婚宴的老人被困在电梯中个长达半小时之久,随后,该事件被贵州电视台轮番报道,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及其恶劣的影响,为妥善处理此时,原告共计向受害方支付检查费、赔偿金等40967元,后为降低事故发生率,原告将电梯乘坐人数调整为五人。原告的上述损失系被告的责任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967元。
二、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并使电梯达到1000公斤的运载能力。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美奥电梯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MPN(1000/1.75-JXW)的无机房客梯一台,由被告负责运输、安装,合同第8.4条约定,电梯设备的安装、维修由制造企业负责或书面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买卖双方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无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2月,该电梯经贵州金曳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并由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验合格投入使用,电梯维保单位为贵州金曳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下一次检验日期为2016年2月,电梯核定载重1000公斤。2015年8月1日,原告与客户签订宴席预定合同,约定2015年10月22日为客户承办40桌婚宴,备用4桌,每桌1299元。2015年10月,原告参加婚宴的客人在乘坐电梯时,发生电梯门不能开启的事故,将一位73岁的老人和一位80岁的老人关在电梯内约半小时,另一位85岁的老人因老伴被关在电梯中也受到惊吓,原告当即拨打120、110、119电话,派出所出警,电视台还对该事件做了报道,三位老人送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和治疗,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2524元,护理费450元,家属住宿费894元,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与婚宴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担所有在医院发生的抢救费、治疗费,三位老人在医院的护理费由原告承担,因三位老人家住贵州省罗甸县,老人均要求回罗甸县休养,故一次性分别向三位老人支付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复查费等6800元,共计20400元,另外婚宴当天,由于电梯故障导致很多人未能就餐,当时虽上齐了39桌,但实际按30桌计算支付餐费,损失11691元,费用在签订协议后已由原告全部付清。上述所有费用共计39668元,故原告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39668元。另查,被告原名称为美奥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2014年4月18日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强调,在电梯检验合格投入使用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过维修保养的义务,故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由于现在已超过电梯的维保期限,故请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合同》,被告销售电梯一台给原告,由被告负责运输安装和维护。2015年10月22日,原告在使用电梯的过程中,发生客人被卡电梯内的事故,由于均系老人,不同程度受到惊吓,出现身体不适等症状,送医院检查治疗,发生一系列经济损失,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使用该电梯作为餐饮酒店的载客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原告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在原告赔偿后,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本法所指特种设备,是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做出记录”,第四十五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第四十六条“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占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本案所设发生事故的电梯,作为使用单位的原告和制造单位的被告均负有维护保养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称电梯已多次发生事故,要求被告解决未果,但原告对此无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在电梯使用过程中,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维护保养的义务,从2015年2月电梯安装经检验合格投入使用后,无相关维护保养记录,无跟踪调查了解的相关记录,原被告双方均未尽到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对发生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受害人作出的赔偿均是实际产生的费用和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50%,为19834元,由于原告自己也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赔偿款19834元给原告贵阳食尚荟餐饮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贵阳食尚荟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由原告食尚荟公司和美奥电梯各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攀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