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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3民初121号

李贵琼、李贵碧等与李桂林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李贵琼,李贵碧,李贵珍,李桂林,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汪家仙,李忠梅,李忠艳,李雨微,张芯如,XX红,李和俊,李红兰,李昆彦,陈萍,李纯纯,李霜雪,李霜露,李天意,李贵菊,陈红心,陈阳,梅世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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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民初121号原告李贵琼,女,汉族,1955年02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李贵碧,女,汉族,1975年12月06日出生,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李贵珍,女,汉族,1967年02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开阳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喜,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310484816,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桂林,男,汉族,1958年04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李某1,男,汉族,1964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李某2,男,汉族,1969年11月08日出生,住址同上。第三人汪家仙,女,汉族,1962年07月04日出生,住址同上。第三人李忠梅,女,汉族,1990年06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第三人李某4,女,汉族,1993年05月07日出生,住址同上。第三人李忠艳,女,汉族,1988年03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第三人李某3,男,汉族,1995年04月06日出生,住贵州省修文县。第三人李雨微,女,汉族,2013年09月03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某3,男,汉族,1995年04月06日出生,住贵州省修文县。第三人张芯如,女,汉族,2015年02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某4,女,汉族,1993年05月07日出生,住址同上。第三人XX红,女,汉族,1972年05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第三人李和俊,男,汉族,2005年07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某1,男,汉族,1964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第三人李红兰,女,汉族,1999年11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修文县。法定代理人李某1,男,汉族,1964年12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修文县。第三人李某5,男,汉族,1989年02月01日出生,住址同上。第三人李昆彦,男,汉族,2012年06月04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某5,男,汉族,1989年02月01日出生,住址同上。第三人陈萍,女,汉族,1980年11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第三人李纯纯,女,汉族,1992年06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第三人李霜雪,女,汉族,1995年12月01日出生,住址同上。第三人李霜露,女,汉族,1995年12月01日出生,住址同上。第三人李天意,男,汉族,2008年03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汉族,1969年11月08日出生,住址同上。第三人李贵菊,女,汉族,1972年03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第三人陈红心,男,汉族,1969年03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第三人陈阳,男,汉族,1996年08月08日出生,住址同上。第三人梅世珍,女,汉族,1935年06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李贵琼、李贵碧、李贵珍与被告李桂林、李某1、李某2、第三人汪家仙、李忠梅、李某4、李忠艳、李某3、李雨微、张芯如、XX红、李和俊、李红兰、李某5、李昆彦、陈萍、李纯纯、李霜雪、李霜露、李天意、李贵菊、陈红心、陈阳、梅世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琼、李贵碧、李贵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喜,被告李桂林、李某1、李某2、第三人汪家仙、李忠艳、李某3、第三人李雨微的法定代理人李某3、第三人李和俊、李红兰的法定代理人李某1、第三人陈萍、第三人李天意法定代理人李某2,第三人李贵菊、梅世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忠梅、李某4、张芯如、XX红、李某5、李昆彦、李纯纯、李霜雪、李霜露、陈红心、陈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贵琼、李贵碧、李贵珍共同诉称,三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1980年集体土地下户时,父亲李奎明作为承包户主连同梅世珍、李桂林、李某2、李某1、李贵琼、李贵碧、李贵珍、李贵菊、李贵德(已故)共十口人共同承包了修文县久长镇上寨村二组的土地若干。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三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份额被登记在三被告及第三人李贵菊、梅世珍的名下,现因黔中中小企业示范园建设发展需要土地被依法征收,得到征收补偿款1204725.00元。三原告虽因结婚将户口迁出,但其在嫁入地未重新取得承包土地,仍系上述被征收土地的承包人之一,享有该土地被征收所得的收益。三被告却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征收相关手续,将征收补偿款占为己有,三原告多次要求平均分割征收补偿款,均遭被告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李贵琼、李贵碧、李贵珍因土地征收各分割所得土地征收补偿款156318.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桂林的答辩意见与第三人汪家仙的陈述意见一致。

被告李某1辩称,1、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户内成员只有九人,不包括原告李贵琼;2、其余二原告要求的征收补偿费过高,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李某2辩称,1、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户内成员只有九人,不包括原告李贵琼;2、其余二原告要求的征收补偿费过高;3、我家分得的承包地只有3.7亩,其余土地系我自己开垦的荒地。第三人汪家仙述称,1、1980年土地下户时,承包户内成员只有九人,不包括原告李贵琼;2、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我家分到了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李贵德和李桂林的土地;3、此次我家被征收的土地中有五亩多是我家买来的,不包括在原承包土地范围内;4、原告要求分割的征收补偿款过高。第三人李忠梅未到庭,未发表陈述意见。第三人李某4未到庭,未发表陈述意见。第三人李忠艳、李某3、李雨微的陈述意见与第三人汪家仙的陈述意见一致。第三人张芯如未到庭,未发表陈述意见。第三人XX红未到庭,未发表陈述意见。第三人李某5未到庭,未发表陈述意见。第三人李昆彦未到庭,未发表陈述意见。第三人李和俊、李红兰的陈述意见与被告李某1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陈萍、李天意的陈述意见与被告李某2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李纯纯未到庭,未发表陈述意见。第三人李霜雪未到庭,未发表陈述意见。第三人李霜露未到庭,未发表陈述意见。第三人李贵菊述称,1、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2、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李奎明承包户内只有九个人。第三人陈红心未到庭,未发表陈述意见。第三人陈阳未到庭,未发表陈述意见。第三人梅世珍述称,1、对三原告要求分割征收补偿款没有意见;2、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李奎明户内成员为十人。

经审理查明,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李奎明为承包户主,梅世珍、李桂林、李某1、李某2、李贵德、李贵碧、李贵珍、李贵菊为户内成员,承���了修××镇××组(原上寨村二组)的部分土地。1985年李奎明去世,后原告李贵珍、李贵碧先后出嫁,随后李贵德去世。农村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以李桂林为承包户主,延包了原李奎明户内的田土共4.4亩、自留地1亩、饲料地0.5亩、自留山2亩;以李某2为承包户主,延包了原李奎明户内的田土共3.7亩,自留地2亩、饲料地0.5亩、自留山1亩;以李贵菊为承包户主,延包了原李奎明户内的土1.3亩、自留地0.3亩、自留山1亩。原李奎明户内其余土地由梅世珍、李某1家继续耕种。2015年,在黔中中小企业创业示范园项目中,上述土地部分被征收,征收补偿费用标准为37500.00元/亩(含青苗补偿费1500.00元/亩、奖励金3000.00元/亩),其中以李桂林的名义被征收耕地和路共8.171亩,征收补偿费共计306412.50元,其中路面积0.055亩,征收补偿费2062.50元;以李某1的名义被征收耕地和路共2.296亩,征收补偿费共计86100.00元,其中路面积0.102亩,征收补偿费3825.00元;以李某2的名义被征收耕地和鱼塘共10.292亩,征收补偿费共计385950.00元;以李贵菊的名义被征收耕地、鱼塘和路共3.498亩,征收补偿费用共计131175.00元,其中路面积0.204亩,征收补偿费7650.00元;以梅世珍的名义被征收耕地3.617亩,征收补偿用共计135637.50元。另在2010年01月02日,李桂林从梅长春处流转的平良子大土在上述项目中也被征收,征收面积4.252亩,征收补偿费159450.00元。以上被征收土地总面积为32.126亩,征收补偿费共计1204725.00元。三原告要求分割上述征收补偿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第三人梅世珍与李奎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了李贵琼、李贵碧、李贵珍、李桂林、李某1、李某2、李贵菊、李贵德共八个子女。1980年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之前,李贵琼���嫁到修文县扎佐镇双月村(现清溪村),户籍也迁入该村。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后,第二轮土地延包之前,李贵珍、李贵碧先后出嫁到贵州省开阳县双流镇白马村和浙江省慈溪市坎墩街道三群村,并将户籍迁入嫁入地,在嫁入地未重新分配土地。被告李桂林与第三人汪家仙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李忠艳、李忠梅、李某4、李某3系汪家仙之子女,第三人李雨微系李某3之女儿、第三人张芯如系李某4之女儿,李忠艳的户籍已迁入贵阳市云岩区观山湖区大关村,上述其余人员户籍均在修××镇××组。被告李某1与第三人XX红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李某5、李红兰、李和俊系李某1之子女,第三人李昆彦系李某5之子,XX红、李某5、李和俊、李昆彦户籍所在地均为久长××××组,李红兰户籍所在地为久长镇久长村六组。被告李某2与第三人陈萍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李纯纯、李霜雪、李霜露、李天意系李某2之子女,四人户籍所在地均为久长××××组。第三人李贵菊与陈红心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陈阳系李贵菊之子,三人户籍所在地均为久长××××组。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修文县扎佐镇清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开阳县双流镇白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浙江省慈溪市坎墩街道三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土地调查登记表、付款清册、领款签字表,被告李桂林提交的土地承包证、户口簿、承包合同,被告李某1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李某2提交的土地承包证、户口簿、结婚证,第三人李贵菊提交的土地承包证、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成员平等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李贵碧、李贵珍在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是李奎明承包户的家庭成员,但在农村第二轮土地延包前,李贵碧、李贵珍均已出嫁,并将户口迁出李奎明户。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一方在婚后将其户籍迁入夫家,即取得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成为其丈夫所在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资格,虽然该户未重新分配土地,但其作为家庭成员,依法应对该户所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同时丧失原承包户家庭成员资格。故原告李贵碧、李贵珍要求确认其享有以被告李桂林、李某1、李某2、第三人李贵菊、梅世珍名义在黔中中小企业创业示范园项目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贵琼称其在农村第���轮土地承包时系李奎明承包户内成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之前就已经出嫁到修文县扎佐镇清溪村的事实不符,即使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系李奎明户内成员,也因其户籍已经迁入夫家,不再享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对其要求确认享有相应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贵琼、李贵碧、李贵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6.00元,由原告李贵琼、李贵碧、李贵珍共同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春光

审 判 员  肖 冬

人民陪审员  何发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