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友谊路33号。法定代表人王悦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惠萍,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勇,男,1979年3月7日生,汉族,住大同市新荣区。委托代理人安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云,男,1968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滦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勇、刘海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滦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惠萍及被上诉人郭勇的委托代理人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17日,原审原告郭勇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刘海云、人保滦南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366元。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9日5时10分,刘海云驾驶冀B×××××/皖K4F**挂货车沿张涿高速张家口方向行驶至45KM+300M处,向左侧隔离墩发生刮撞,车辆失控侧翻,后与涿州方向的机动车驾驶人郭勇驾驶的晋B×××××/晋BBY**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左侧发生碰撞,致使晋B×××××/晋BBY**挂侧翻于右侧边沟,造成冀B×××××/皖K4F**挂驾驶员刘海云受伤,两车不同损坏,两车不同程度货物损失,一定路产损失。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认定,刘海云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勇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车辆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定:车辆损失为115896元,其中:晋B×××××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70586元,晋BBY**挂承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45310元,晋B×××××/晋BB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车上所载煤炭损失7290元,施救费、吊装费31000元,二次施救费6000元,鉴定费5000元。被告刘海云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滦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海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行车时未确保安全,致使发生��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货物受损。交警确认刘海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认定。人保滦南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请求,予以准许。鉴定费是原告方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得到适当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人保滦南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勇经济损失人民币1651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海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保滦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
一、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公估前未通知我公司定损,剥夺了我公司的知情权,程序不合法,且评估金额过高,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己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法院支持,但由于佳力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书面回复晋B×××××/晋BBY**挂已修复,无原事故照片、无更换旧配件,无法对该车损失进行鉴定,而是以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故二审我公司仍要求重新鉴定。
二、原告车辆施救费过高,二次施救费我公司不予认可。
三、被上诉人提交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其维修该车的实际费用,并且评估金额中包含税金,故应扣除17%增值税,否则间接的支持了其不当得利行为。
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综上所述,该判决书是错误的,严重的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撤销该判决书,予以改判或发回���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人保滦南支公司对车辆损失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依法委托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佳力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书面回复晋B×××××/晋BBY**挂已修复,无原事故照片、无更换旧配件,无法对该车损失进行鉴定,该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在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依据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作为有效证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二次施救费、修车费不予认可,但在二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已实际发生,故应予认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上诉人理应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敬民
审 判 员 马瑞云
代理
审判员 宋凯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