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8行终33号

佳木斯市三成物资经销处、佳木斯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佳木斯市三成物资经销处,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佳木斯市云光粮食加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8行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市三成物资经销处,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赵成海,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路2666号。法定代表人林宽海,市长。委托代理人苏继成,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信访划界科科长。原审第三人佳木斯市云光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红旗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赵云光,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艳秋,佳木斯市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佳木斯市三成物资经销处因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前进区人民法院(2015)前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佳木斯市三成物质经销处上诉称:1、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是对企业法人经营资格的限制,并不等于企业法人资格的消灭。只有当企业法人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后,法人资格才能灭失。因此,注销前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理人未出席庭审不应认定为下落不明,上诉人公章一直在法定代表人处,没有遗落他人手中。本诉讼启动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未损害上诉人利益,且授权委托书已加盖公章,说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上诉程序的启动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3、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身份未提出任何异议,认可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佳木斯市云光粮食加工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佳木斯市三成物资经销处已于2004年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且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陈述法定代表人赵成海下落不明、不知公章由何人保管,委托代理人所持授权委托书系赵成日出具,赵成日非原告的工作人员,不担任任何职务。综上,原告诉讼中所提交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虽加盖原告单位公章,但不能认定系原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思,依法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佳木斯市三成物资经销处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因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企业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原审不应以“原告佳木斯市三成物资经销处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上诉人三成物资经销处法定代表人赵成海并非下落不明,且赵成海在上诉状中述称提起行政诉讼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5)前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庆建

审判员  石广玉

审判员  桑立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鲁晓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