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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行赔初5号

唐克忠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唐克忠,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17行赔初5号原告唐克忠。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沈雪峰。委托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克忠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泾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克忠,被告泗泾镇政府的行政副职负责人陈平、委托代理人许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5年9月30日第二次对原告住宅进行不法侵害时,因防护不当,野蛮施工,将大量建筑石块从天而降,施工前未进行建筑防护,任其后果发生,将院墙铁门砸坏,将院内卫生间门砸开一个大洞,失去功能。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0元。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应给予支持。首先,不存在被告2015年9月30日砸坏原告松江区泗泾镇赵非公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院门、卫生间门的行政行为。其次,2015年9月23日,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三层、四层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合法。早在2015年1月16日,在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中,即已责令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该决定书的合法性业经法院审理予以了确定。原告有充分的时间和理由,对违法建筑自行拆除。原告拒不自行拆除的,就应当承担全部的法律后果,其赔偿请求无合理基础。第三,为准确、安全实施2015年9月23日强拆行政行为,被告事先制定了周密的实施方案,并委托专业施工单位拆除违法建筑。拆除前,做到人员清场、财物搬离;拆除时,选用适合、专用拆除机械;拆除后又及时清除建筑垃圾,恢复正常通行,并为原告房屋二层房顶做好防水。被告强拆行政行为措施恰当。第四,原告的赔偿请求,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三层、四层及三角屋顶属于违法建筑,由于原告唐克忠拒不自行拆除,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沪松泗府强拆决字2015第3043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015年9月23日,被告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委托上海永安建筑物拆除工程合作公司实施拆除了涉案房屋三层、四层的违法建筑。在原告没有及时清理的情况下,从次日即24日至同月30日,由该公司负责清运并处置了建筑垃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2015年9月30日实施了砸坏院门、卫生间门的行为,被告亦否认该日实施了拆违行为,并提供了被告在当月23日对涉案房屋三层、四层的违法建筑实施拆除的证据。故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原告起诉所指向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对原告的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予以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克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振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