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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1刑初91号

林某某、耿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耿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1刑初91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11月30日生,回族,云南省个旧市人。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辩护人潘兴祥,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耿某某,男,1986年4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2016年1月8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耿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佩勇、柴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兴祥、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10月底至11月初,在个旧市鸡街镇东风路“某某五金店”购买五支射钉器,分别让被告人耿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将其中二支射钉器非法改装成射钉枪。被告人林某某将上述两支射钉枪藏匿于其所有的一辆别克商务车上,于2015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红河州公安局鉴定:查获的两支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到个旧市公安局沙甸派出所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耿某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制造枪支罪分别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二至四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耿某某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之间量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他确实购买过五支射钉器,但只请耿某某改装过其中的一支,另一支射钉枪不知道是谁改装的。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非法持有两支枪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持有的枪支数量为一支;2、被告人林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尚未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且犯罪后悔罪表现良好,家庭经济困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10月底至11月初,在个旧市鸡街镇东风路“某某五金店”购买五支射钉器,让被告人耿某某将其中一支射钉器非法改装成射钉枪。被告人林某某将该枪支藏匿于其所有的一辆蓝色别克商务车中,于2015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经个旧市公安局沙甸区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个旧市公安局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8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个旧市公安局沙甸区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于2015年12月9日晚通过电话将被告人林某某传唤到案。根据林某某的供述,于2016年1月7日到“XX修理”内将被告人耿某某口头传唤到案。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8日17时许,他在洗车过程中发现马某某于11月21日抵押给他的那辆别克商务车后备箱内有五支自制改装枪支。经电话联系马某某,马某某告诉他这辆车及车上的物品是林某某的,于是第二天晚上他便报警了。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9日12时许,他到王某某的铺子里喝茶,看见王某某从一辆蓝色别克商务车上抬下来一个军绿色的铁皮箱子,箱子里面装有一件绿色外衣、五支射钉枪(其中长的两把、短的三把),还有些盒装的子弹、空的玻璃瓶,后来王某某就报警了。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底的一天,林某某开着一辆别克商务车来找他玩,并向他借了1800元钱,他便把该车开走了并一直使用着该车。第三天中午,他和女朋友开车从个旧回鸡街的路上发现车子后备箱内有一个铁箱子,里面有几支改造的射钉枪和玻璃瓶子,具体有几支没看清,后来他就把车开给王某某做抵押了。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马某某的女朋友,2015年11月底的一天,她和马某某在整理林某某的别克商务车的时候,在车子后备箱内看见了一个铁皮箱,箱内装着五支射钉枪(其中一支是长的,其他是短的)、几个玻璃瓶、三四盒类似子弹的东西。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鸡街镇“某某五金店“的老板,2015年10月底11月初的时候,林某某先后到他的店里买过五支射钉器、两根钢管、五盒钉子,林某某还问他哪里可以把射钉器改装成可以打鸟的枪,因为他知道耿某某会焊接,于是便介绍给了林某某。8、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是鸡街镇“XX修理店”的老板,2015年10月底的一天,陈某某打电话给他,让他帮个朋友焊接下射钉器,后来林某某就拿着一个射钉器和一截钢管来找他,当天时间太晚没有焊接。过了个把星期,林某某又拿了一支射钉器和一截钢管过来,但当时只有半根焊条,就只帮他焊接了其中一支射钉器。9、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他看到楼下一家五金店内有卖射钉器的,便产生了购买射钉器改装成枪支打鸟的想法。他先后在这家店购买了五支射钉器,并经店老板陈某某介绍拿到耿某某的店内去焊接,但耿某某只帮他焊接了一支,其余四把没有帮他焊接。他把改装好的射钉枪拿回来后,又请“陈建”在已焊接好的细的钢管外面加装了一根粗的钢管,并把该枪支连同剩余的四把射钉器、还有几盒子弹一起放到了自己的蓝色别克商务车上,这辆车后来被马某某开走了。10、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派出所民警依法从林某某所有的一个绿色铁皮箱子里提取了两支改装好的射钉枪和三支未改装好的射钉器。11、枪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1号、2号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送检的3-5号疑似枪支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1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分别对其购买射钉器和改装射钉枪的地方进行辨认。被告人耿某某对其改装射钉枪的地方进行辨认。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林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帮其改装射钉枪的人是耿某某。被告人耿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让其帮忙焊接射钉枪的人是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从5把无规则排列的疑似枪支中辨认出其请人改装的射钉枪为送检的2号枪支。1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个旧市公安局对涉案的两支射钉枪和三支射钉器进行了扣押。15、情况说明,证明查获的两支射钉枪经多人搬动触摸,无法提取有效指纹进行鉴定;另证实,经公安民警多方查找,无法找到“张某某”本人。16、户口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林某某、耿某某的自然情况及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耿某某无视国法,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关于被告人林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数量问题。经查,被告人林某某、耿某某的供述、多名证人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在“某某五金店”购买五支射钉器后,让被告人耿某某将其中一支射钉器改装成射钉枪后持有并使用,但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林某某还让“张某某”改装过另外一支射钉枪。别克商务车虽属被告人林某某所有,但2015年12月9日公安机关从别克商务车上铁箱中查获涉案两支射钉枪时,该别克商务车系他人在管理使用,装有射钉枪的铁箱也未加锁,可任意开启,不能得出铁箱内的两支射钉枪均属被告人林某某非法持有的唯一结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非法持有两支射钉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完全采纳。辩护人潘兴祥关于被告人林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数量为一支,有自首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二至四年之间量刑的意见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耿某某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之间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耿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射钉枪两支、射钉器三支,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曼

人民陪审员  董玉焕

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怡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