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944号
原告:吴某,女,1967年1汉族,梅州市梅江区人,住梅州市梅江区城北白银营管理区高排下村。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021967********。
被告:郭亚星,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石灰铺镇大田村委会塘口组*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81962********。
原告吴玉霞诉被告郭亚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继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霞,被告郭亚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玉霞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4月2日在英德市石灰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7月28日生育儿子郭锐。2013年前,被告因无业在家照顾家庭,养育儿子的责任一直全吴某告承担,被告还嗜赌如命,屡教不改,而且脾气暴躁,长期对原告及儿子进行打骂,给原告及儿子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2009年原告还曾因精神崩溃跳河轻生。2008年农历12月初,被告将情人郑永红带回石灰铺老家。2009年5月25日被告再次带着情人回英德,并在被告妹妹家过夜。2015年年初七被告再次带另一情人苏桂珍在被告的姐姐家过夜。现被告与苏桂珍在武汉一起生活。原被告自2013年至今分居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玉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②《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③《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④《购买口服液的清单》、《汇款凭证》吴某明被告带郑永红去看病买药及被告因做生意由儿子郭锐汇款50000元到其账号的事实;⑤《书信》,以证明儿子郭锐写信给郭某2并对原告进行安慰的事实被告郭亚星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认为,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脾气暴躁、对原告及孩子进行打骂都是事实,因为原告有出轨行为,所以才打骂她的。被告与郑永红不是情人关系,是朋友关系,而苏桂珍是被告做生意的合伙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购买口服液清单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8年间,原告吴玉霞与被告郭亚星自行相识恋爱,并于1990年7月在英德市石灰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郭锐,此后,双方因相互猜疑而产生矛盾,被告曾因此对原告进行打骂,并从2013年起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承认曾对原告及子女进行打骂,同时亦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经查,婚生小孩郭锐现已成年,且已独立生活。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的固定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吴玉霞虽与被告郭亚星结婚多年,吴某双方缺乏沟通,以至在共同生活中相互猜疑,互不信任,致使夫妻矛盾进一步扩大,尤其是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这一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予以确认。对此,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玉霞与被告郭亚星离婚;
二、各方衣物归各方所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玉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继承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广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