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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执371号之三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莉、杨春肖、余旺军、张红玉、罗峰、蒙奇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莉,杨春肖,余旺军,张红玉,罗峰,蒙奇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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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37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杨维斌,系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仲成,该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学温,该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余莉,女,1966年11月29��出生,汉族,农民,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杨春肖,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被执行人余莉,系被执行人余莉之夫。被执行人余旺军,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张红玉,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被执行人余旺军,系被执行人余旺军之妻。被执行人罗峰,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蒙奇霞,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被执行人罗峰,系被执行人罗峰之妻。本院立案执行的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余莉、杨春肖、余旺军、张红玉、罗峰、蒙���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73955元,执行费1009元。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50000元,剩余23955元,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李 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立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