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黄法执字第2126号
申请执行人:罗拥军
被执行人:戴会通关于罗拥军与戴会通债权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如下:被告戴会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拥军归还欠款人民币7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由于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罗拥军申请,本院已于2015年12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戴会通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戴会通在收到上述文书即日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同时,经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房管局以及广州市车管所等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戴会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电话询问申请人,申请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戴会通应严格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没有异议,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黄法执字第212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启聪
审 判 员 陈颂敏
代理
审判员 彭雪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黎 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