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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3374号

定边县某某幼儿园与张某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定边县某某幼儿园,张某,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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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3374号原告定边县某某幼儿园。负责人杨某某,系该幼儿园董事长。被告张某,男,汉��。被告林某某,女,汉族。

原告定边县某某幼儿园诉被告张某、林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边县某某幼儿园负责人杨某某,被告张某、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边县某某幼儿园诉称:二被告的儿子在原告小天鹅幼儿园上学期间,于2015年6月3日与另一同学玩耍时,被另一同学踢中裆部致伤。受伤后幼儿园园长直接陪同到银川妇幼保健院检查治疗,当时给付费用2000元,从银川治疗回来又给医疗费等费用2000元。在受伤后幼儿园董事长和幼儿园园长带上礼品和现金400元到其家看望安慰。在治疗后过了几个月,被告又来幼儿园要钱,其态度蛮横,出言不逊,因幼儿园孩子均在保险公司投保,董事长解释先到保险公司理赔,下余的部分协商赔偿,但是二被告一直不提供诊断证明及费用票据,只是张口要钱,让其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亦不诉。二被告却通过网络编造短信,用不实之词进行诽谤,毁损原告的名誉,有被告在网络上发表的言辞作证。该诽谤言辞已经通过网络散布全国各处,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重大影响。综上,二被告在网络上捏造不实之词诽谤诋毁原告的名誉,并在全国各地广泛散布,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的名誉和办学活动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属于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在网络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2、由被告赔偿毁损原告名誉造成的经营损失5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文章一份,证明被告的言语对幼儿园有影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

被告张某辩称,1、孩子受伤后原告并不是第一时间将孩子送到银川救治,是被告将孩子送到银川的,原告后来才到银川的;2、孩子在保险公司投保,应该由幼儿园与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3、被告每次到原告处只是为了解决此事,没有张口要钱,并且被告的态度也很好,原告在事情发生后只给被告2000元;4、这件事经过派出所和学区调解,原告一直不接受调解,直至原告起诉该起事件还没有解决;5、被告不接受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关于网上出现对定边县某某幼儿园诽谤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诽谤的事实。

被告林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公开道歉和赔偿损失;2、原告确实来被告家看望孩子,但是孩子在复查的时候,原告既不派人也不出医疗费,被告发表该微信的目的是督促原告尽快解���孩子在幼儿园受伤的事情。被告林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某、林某某的儿子在原告某某幼儿园上学期间,2015年6月3日与同学玩耍时,被同学踢中裆部致伤。孩子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孩子受伤后的赔偿事宜双方至今未达成协议。后被告林某某认为原告不处理此事,于是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发布文章,内容主要叙述二被告的孩子在原告处受伤的经过及事后双方发生矛盾的过程。后被告针对该微信文章在“金三边”上发表《关于网上出现对定边县某某幼儿园诽谤的说明》。原告认为被告林某某发表的文章中部分言辞侵犯其名誉权,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林某某在该微信文章中使用的一些言辞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本案在庭审中双方对文章的基本事实并无异议,因此被告林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表的文章并未虚构事实,该文章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是真实的,所以被告主观上并没有侮辱、诽谤原告的故意,只是为督促原告解决孩子受伤的赔偿问题,但是被告林某某的文章言辞尖锐,应予纠正。综上,被告林某某发表在其微信朋友圈的文章并没有达到降低原告社会评价的程度,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文章使原告在全国各地的办学活动受到影响,故本���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毁原告名誉造成的经营损失5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定边县定边镇某某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瑞山

审 判 员  赵彩艳

人民陪审员  丁兆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