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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民初300号

徐玉花、赵昕等与赵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玉花,赵昕,赵某甲,赵某乙,赵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300号原告徐玉花。原告赵昕。原告赵某甲。法定代理人徐玉花。原告赵某乙。法定代理人徐玉花。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家明,洪泽县共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明明。

原告徐玉花、赵昕、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赵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花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明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玉花、赵昕、赵某甲、赵某乙诉称:2009年3月17日。被告向赵永云借款160000元,并由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09年4月1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赵永云和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3年1月28日,赵永云意外死亡后,原告又多次电话联系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只是发信息表示同意还款,但结果分文未还,原告曾于2015年12月14日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至今被告仍未还款,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明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赵永云借款16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赵永云书面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借款于2009年4月17日之前归还。被告未按期还款,经赵永云多次索要被告亦未还款。2013年12月1月28日,赵永云意外死亡。后原告徐玉花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发本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徐玉花、赵昕、赵某甲、赵某乙系赵永云第一顺序继承人,案外人赵怀桂亦系赵永云第一顺序继承人,双方关于继承赵永云财产问题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涉案的债权由四原告享有。被告赵明明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赵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欠赵永云借款1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赵永云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赵永云去世后,其所享有的债权已经法院确认由本案原告四人享有。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赵永云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负纠纷纠纷的全部责任,应从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明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徐玉花、赵昕、赵某甲、赵某乙归还借款1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赵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陶 春

人民陪审员  李大军

人民陪审员  傅志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 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