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00357号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号,百丈东路787,799,809号代表人:孙杰,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邵金、陈晓燕,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华泰化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82000209500)。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三灶街南。
法定代表人:胡利群。
被告:慈溪市普皓进出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82000124152)。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溪中央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王周平。
被告:周力锋,职业不明。
被告:王周平,慈溪市普皓进出口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被告:励燕峰,职业不明。
被告:胡利群,慈溪华泰化纤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职业不明。
被告:陈建军,职业不明。
被告:马艇,职业不明。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慈溪华泰化纤有限公司、慈溪市普皓进出口有限公司、周力锋、王周平、励燕峰、胡利群、陈建军、马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慈溪华泰化纤有限公司、王周平、励燕峰、胡利群、陈建军、马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3351.06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4495.11元,罚息89175.31元,复利1235.65元,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慈溪华泰化纤有限公司、王周平、励燕峰、胡利群、陈建军、马艇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1900元;3.被告慈溪市普皓进出口有限公司、周力锋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慈溪华泰化纤有限公司、王周平、励燕峰、胡利群、陈建军、马艇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
二、借款金额:被告慈溪华泰化纤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王周平、励燕峰、胡利群、陈建军、马艇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
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年利率10.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对应���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四、款项交付:2013年5月16日。
五、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
六、担保情况:被告慈溪华泰化纤有限公司、慈溪市普皓进出口有限公司、周力锋组成联保体,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七、还款期限:2014年5月15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以还款计划表为准。
八、还款情况:未按约还本付息。
九、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12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323351.06元,利息4495.11元,罚息89175.31元,复利1235.65元。
十、其他相关事实: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小企业联保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款凭证、个人账户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华泰化纤有限公司、王周平、励燕峰、胡利群、陈建军、马艇归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23351.06元,利息4495.11元,罚息89175.31元,复利1235.65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不包括对借款逾期利息或复利计收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慈溪华泰化纤有限公司、王周平、励燕峰、胡利群、陈建军、马艇偿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慈溪市普皓进出口有限公司、周力锋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普皓进出口有限公司、周力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华泰化纤有限公司、王周平、励燕峰、胡利群、陈建军、马艇追偿。如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61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269元,由被告慈溪华泰化纤有限公司、慈溪市普皓进出口有限公司、周力锋、王周平、励燕峰、胡利群、陈建军、马艇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郎素娣
人民陪审员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王娇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