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粤06**民初4801号原告易凤贤,男,汉族,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公民身份号码×××1554。委托代理人徐隆忠,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彩德,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938。
原告易凤贤诉被告冯彩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在三水区时代城就有关借款事宜商谈好后,到南庄镇商业广场原被告经营的易德利达烟酒商行签订借据合同,原告即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自当日起3个月或年内归还,如到期不还,被告愿按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有权处理���告的一切财产,至还清该借款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6年5月18日为32846.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是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与原告一起经营酒庄。后来被告从酒庄退出股份时,将其股份转让给原告,股份转让款项从借款中予以扣除,扣除之后被告还欠原告的借款67432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据合同》,约定: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到现金10万元;该款项从借款当日起,3个月或年内归还;如到期不还,被告愿按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告,原告有权处理被告的一切财产,至还清款项为止。庭审中,经询问,双方确认还款时间为《借据合同》签订之日起的三个月。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兰文武签订一份《合股经营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经营易德利达商行。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依照《借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出借了10万元,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的还款时间,即2014年8月偿还上述借款。
被告抗辩称已经通过向原告转让股份的方式抵扣了部分借款,但其对于向原告转让股份、所转让的股份的价值以及原告同意抵扣借款等事实均未能举证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不能采纳。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作经营纠纷应另行主张。综上,被告未依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以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也应当遵循上述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彩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凤贤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度,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78元,由被告冯彩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羊 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嘉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