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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2768号

贾志与薛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贾志,薛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2768号原告贾志,男,汉族。被告薛飞,男,汉族。

原告贾志与被告薛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丽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志诉称,李晓亮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薛飞为担保人,双方约定月息2分。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并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薛飞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李晓亮向原告贾志借款17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薛飞为担保人,双方约定月息2分。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被告薛飞系借款担保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薛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贾志借款人民币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1元,邮寄费66元,合计2297元,由被告薛飞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贾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