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929号原告李美艳,女。被告谢小利,女。被告万兵,男。
原告李美艳与被告谢小利、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白蓉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小利、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美艳诉称,2012年10月2日,被告谢小利以生产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李美艳借款75000元,约定利息2.5%,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
被告万兵与被告谢小利系夫妻关系。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69375元(利息按2.5%计算从2012年10月3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支付还款前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小利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万兵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李美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借条原件一支,要证明2012年10月2日,被告谢小利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2.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谢小利、被告万兵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小利未提供证据。被告万兵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日,被告谢小利向原告李美艳借款7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自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谢小利向原告李美艳借款75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且被告谢小利未到庭质证,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谢小利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75000元的义务。
原告请求被告万兵与被告谢小利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本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能以证明被告万兵与被告谢小利系夫妻关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借款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10月2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的利息共计5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小利欠原告李美艳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555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10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的利息为55500元),共计130500元,由被告谢小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李美艳。
二、被告谢小利向原告李美艳支付从2015年11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原告李美艳负担139元;由被告谢小利负担1455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项俊清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