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11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负责人庄号召。委托代理人朱敏、马建春。被告陈文虎。被告刘红霞。被告刘从刚。被告孙士国。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陈文虎、刘红霞、刘从刚、孙士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淮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虎、刘红霞、刘从刚、孙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淮安分行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文虎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文虎借款金额8万元。被告刘红霞与陈文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红霞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因此被告刘红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文虎、刘从刚、孙士国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对联保组成员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我行如期全额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3月11日,被告合计拖欠我行贷款本息87066.23元,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催收,至目前仍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我行可收回所有贷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文虎、刘红霞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79999.99元及利、罚息7066.24元(截止到2016年3月11日,后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4.58%的150%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刘从刚、孙士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文虎、刘红霞、刘从刚、孙士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邮储银行淮安分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陈文虎、刘从刚、孙士国(乙方、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约定:乙方成员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16年11月1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24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2014年9月16日,原告邮储银行淮安分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陈文虎(乙方、借款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借款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按印)确认。同日,原告邮储银行淮安分行向被告陈文虎发放贷款8万元,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其他内容同上述借款合同。后被告陈文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被告刘从刚、孙士国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3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99.99元及利、罚息7066.24元,经索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1份、还款欠款明细截屏2页在卷印证。被告陈文虎、刘红霞、刘从刚、孙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文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刘从刚、孙士国的保证合同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陈文虎、刘红霞、刘从刚、孙士国未到庭应诉,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陈文虎、刘从刚、孙士国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陈文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邮储银行淮安分行按约向被告陈文虎发放贷款,陈文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现陈文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邮储银行淮安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并给付逾期利息。因被告陈文虎、刘红霞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红霞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邮储银行淮安分行要求被告陈文虎、刘红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9999.99元,利息7066.24元(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后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4.58%的150%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应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刘从刚、孙士国与被告陈文虎成立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陈文虎未依约还款,且原告主张权利是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从刚、孙士国对被告陈文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文虎、刘红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借款本金79999.99元,利息7066.24元(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后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4.58%的150%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刘从刚、孙士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7元、减半收取988.5元,由四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陈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