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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终458号

刘建斌与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斌,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行终4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建斌,男,1955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东岩(上诉人之妻),1957年4月12日出生,退休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法定代表人李大成,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爽,女,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小强,男,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区长。委托代理人杨亮,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超,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建斌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2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建斌的代理人东岩,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爽、杨小强,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刘建斌出生于1955年4月29日,1974年12月到河北省献县插队开始参加工作,1976年12月至1980年8月在北京科技大学(原北京钢铁学院)上学,毕业分配至北京矿冶研究总院工作。此后,刘建斌在调往中国康华稀土开发公司工作过程中原始档案丢失。刘建斌补建了部分人事档案,于2010年3月办理失业手续后将人事档案保存于紫竹院街道社保所。2015年4月,刘建斌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紫竹院街道社保所将刘建斌的退休审批相关材料申报到海淀人保局。海淀人保局经审查发现,因刘建斌的原始人事档案丢失,目前补建材料仅是1974年至1988年的部分,缺少1988年至1992年的档案材料,档案不具备完整性和连续性,故无法认定其视同缴费年限。同时,海淀人保局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简称183号令)的规定,认定刘建斌的实际缴费年限为22年2个月,已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要求,并据此作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核定刘建斌的统筹支付金额为1609元,于2015年5月开始支付。刘建斌对海淀人保局作出的上述核准行为不服,于2015年5月21日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经过审查,并履行了相关复议程序,于同年8月1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海淀人保局作出的上述核准行为。刘建斌亦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183号令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因此,海淀人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审核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区政府作为海淀人保局的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负有相应的行政复议职责。根据183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同时,京劳社养发[2007]29号《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9号文件)和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颁布和的通知》(以下简称104号文件)规定了法定退休年龄。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刘建斌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22年2个月,且年满60周岁,符合法定退休年龄以及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规定。据此,海淀人保局为刘建斌办理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行为,符合上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无不当。同时,区政府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过程中,依法适用了行政复议的相关程序,复议决定亦无不当。刘建斌认为,其补建了1974年至1988年的人事档案,共计13年6个月的工龄,应当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对此,法院认为,183号令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缴费年限是指企业和城镇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由此可知,视同缴费年限必须是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连续工龄的计算需要全面考量该职工的个人工作经历,并依据相关国家规定进行审核。根据京人社养发[2011]4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49号文件)第四条第(四)项规定,退休核准工作要以职工原始档案记载为准,并根据档案记载、其他佐证材料及相关公示、备案等材料的完整性、连续性、合理性对核准内容做出认定。本案中,刘建斌虽补建了部分档案材料,但因缺少1988年至1992年的原始档案材料,不符合49号文件中关于职工原始档案完整性和连续性的认定要求,故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因此,对于刘建斌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刘建斌的诉讼请求。刘建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略为:因为档案丢失,刘建斌提供给了1974年至1988年共13年6个月的工龄证据,海淀人保局对此承认,1988年至1992年的工龄因公司15年前就撤销,无法寻找证据,1992年后实际缴费22年。一审法院以不是连续工龄为由不予支持将13年6个月的视同工龄计算在退休工龄中,一审判决依据法律不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

一、撤销原判;

二、撤销海淀人保局作出的基本养老待遇核准中对视同缴费年限为0的认定,撤销复议决定;

三、要求13年6个月视同工作年限与22年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连续工龄,并以此计算退休金。海淀人保局、区政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人保局、区政府、刘建斌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刘建斌提交的证据有:1.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知青办公室1975年知识青年花名册2页,2.北京科技大学(原北京钢铁学院)学生登记卡、发放毕业证书登记表及选矿76届毕业生分配名单共3页,3.北京矿冶研究院调入调离人员登记表2页,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刘建斌1974年12月至1988年6月共计13年6个月的实际工龄事实清楚,这13年6个月工龄是刘建斌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海淀人保局提交的证据有:1.街道社保所出具的说明,2.刘建斌户口簿,3.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上述证据系海淀人保局核准刘建斌的养老保险待遇所依据的材料;4.海淀区非紧急救助系统信件截屏,证明刘建斌于2015年3月通过该系统反映办理养老保险核准的相关事项,海淀人保局已予以答复;5.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证明现行劳动政策中无明确规定丢失档案后如何认定视同工龄。同时,海淀人保局当庭出示183号令、29号文件、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颁发和的通知》(以下简称104号文件)、京人社养发[2015]67号《关于北京市2015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以下简称67号文件)、劳力字[1992]33号《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以下简称33号文件)、49号文件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证明刘建斌提出的复议请求及事实理由;2.行政复议答辩书及证据材料、说明及刘建斌户口簿、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非紧急救助系统信件、刘建斌档案复印件、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以及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上述证据证明海淀人保局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交了全部证据及法律依据;3.行政复议申请收据、地址确认书、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延期审批表、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结案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查询单,上述证据证明区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和职责。同时,区政府当庭出示《复议法》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依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刘建斌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但上述证据因缺少1988年至1992年刘建斌的人事档案材料,不符合49号文件关于原始档案完整性和连续性的规定,因此,对于刘建斌主张的证明事项,法院不予采信。海淀人保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法院均予以采信。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法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市政府183号令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本案中,海淀人保局作为其辖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核准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作为海淀人保局的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负有行政复议职责。根据市政府183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刘建斌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22年2个月,且年满60周岁,符合法定退休年龄以及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规定。据此,海淀人保局为刘建斌办理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刘建斌上诉认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中将其视同缴费年限记载为零有误,应依据其补建的人事档案认定其视同缴费年限为13年6个月并据此核算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此,

本院认为,市政府183号令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缴费年限是指企业和城镇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本市实施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由此可知,视同缴费年限必须是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连续工龄需要全面考量该职工的个人工作经历,并依据相关国家规定进行审核。根据49号文件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退休核准工作要以职工原始档案记载为准,并提供档案记载、其他佐证材料及相关公示、备案等材料的完整性、连续性、合理性对核准内容作出认定。对此,33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企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应当提交本人的原始档案材料,其目的是为了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开展退休核准工作时,对该职工的原始档案记载的个人工作经历进行审查,以确认其是否符合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之条件。本案中,刘建斌补建了部分档案材料,仍缺少1988年至1992年的原始档案,其向海淀人保局提交的档案材料不符合上述相关规定。在相关原始档案材料不具备完整性、连续性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海淀人保局无法全面考量刘建斌的工作经历,海淀人保局据此认定刘建斌视同缴费年限为零并无不当。刘建斌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中将其视同缴费年限记载为零有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海淀人保局对刘建斌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区政府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依法适用了行政复议的相关程序,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刘建斌要求撤销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对其养老保险待遇重新作出核准及要求撤销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建斌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刘建斌提出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等全部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建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 军

代理

审判员  徐钟佳

代理

审判员  张美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 蒙附:相关法律规定1.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2.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条件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所称的缴费年限是指企业和城镇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年限按照实际缴费年度计算。4.京人社养发[2011]49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四)项退休核准工作要以职工原始档案记载为准,并根据档案记载、其他佐证材料及相关公示、备案等材料的完整性、连续性、合理性对核准内容做出认定。......5.《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二条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