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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2496号

张雪燕与郑云夫、林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雪燕,郑云夫,林慧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2496号

原告:张雪燕。

委托代理人:陈辉,温岭市箬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云夫。

被告:林慧君。

原告张雪燕为与被告郑云夫、林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因原告张雪燕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249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王艇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燕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郑云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雪燕起诉称:被告郑云夫、林慧君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原系同事、朋友关系。被告郑云夫称家庭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为说明事实,被告郑云夫在2013年6月26日出具亲笔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一份;事后,被告在2015年经原告多次催讨拒绝偿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没有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基准利率基准计算至法院确定判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郑云夫答辩称:借款事实,但未约定过利息,借款后已偿还了部分款项,目前尚欠不到10万元,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慧君未作答辩。原告张雪燕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张雪燕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郑云夫、林慧君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被告郑云夫、林慧君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台州银行通存通兑业务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郑云夫向原告张雪燕借款300000元,且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3、发生于2012年2月26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郑云夫除本案讼争借款外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的还款系用于支付原、被告间的案外借款,与本案讼争借款无关。被告郑云夫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还款112500元的事实。被告林慧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查明,被告林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郑云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偿还了20余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生于2012年2月26日的借款已另行偿还完毕,偿还后出于信任未向原告索回借条原件。被告在2014年3月10日的汇款112500元系用于支付本案讼争借款。本院对原告张雪燕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对证据1予以采纳,对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定,对关联性应结合被告郑云夫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张雪燕对被告郑云夫提供的汇款业务回单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非支付本案讼争借款。本院对被告郑云夫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对真实性予以确定,对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郑云夫、林慧君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0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10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26日,被告郑云夫向原告张雪燕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张雪燕于当日向被告郑云夫交付借款300000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郑云夫向原告汇款112500元。另查明,被告郑云夫于2012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汇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雪燕与被告郑云夫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

被告郑云夫辩称借款后已偿还20余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不到10万元,但经本院释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还款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之前即存在经济往来,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后,被告郑云夫向原告张雪燕偿还了112500元,但该款项双方未明确约定系支付本案借款,且本案借条尚在原告之处,应当认定先冲抵本案之前的借款。同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就2012年2月26日的借款约定过利息,故被告郑云夫支付的112500元中,12500元系用以偿还本案讼争借款,本院认定本案讼争借款未偿还数额为287500元。本案讼争借款产生于被告郑云夫、林慧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慧君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云夫、林慧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雪燕借款本金287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张雪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原告张雪燕承担120元,被告郑云夫、林慧君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王艇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金雨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