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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执470-9号

刘维伟与檀海成、梁冬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维伟,檀海成,梁冬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470-9号申请执行人刘维伟,男,广西灵山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海宾,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檀海成,男,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居民,现住广西灵山县。被执行人梁冬玲,女,广西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刘维伟与被执行人檀海成、梁冬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维伟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檀海成、梁冬玲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刘维伟借款154300及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3546元、财产保全费1332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案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维伟表示已与被执行人檀海成、梁冬玲自愿就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檀海成、梁冬玲就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案可以终结执行。2016年6月14日被执行人檀海成、梁冬玲主动交纳本案执行费228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黄耀辉

审判员  潘成军

审判员  叶自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