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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二初字第293号

王某某与元谋县元马镇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元谋县元马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元谋县元马镇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元谋县元马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293号原告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元谋县。委托代理人李永仙,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元谋县元马镇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周文贵,系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元谋县元马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荣,系元马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黎冬梅,元谋县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元谋县元马镇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泉社区”)、元谋县元马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元马镇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仙,被告龙泉社区负责人周文贵,被告元马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0年5月3日,原能禹镇龙泉办事处与原告的妻子杨如胄签订合同,将龙川河治理篾笼编制及装填工程发包给杨如胄施工,约定篾笼总数300条,规格为1×7米,混凝土装填,每条500.00元,总造价150000.00元,2000年5月30日前完工,按照实际施工量结算,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后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杨如胄组织工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00年6月20日,经验收,高岩子段、热水塘大村段、热水塘小村段共装篾笼324条,质量合格,工程款合计为162000.00元。2000年12月,元谋县人民政府拨款30000.00元支付给杨如胄,2002年,龙泉办事处支付了12000.00元。后杨如胄无数次找龙泉办事处和政府要求支付工程余款120000.00元,但龙泉办事处一直以没钱为由未支付。后原能禹镇龙泉办事处并入元马镇,更名为元谋县元马镇龙泉村民委员会,之后又更名为元谋县元马镇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杨如胄因病去世于2008年7月23日注销户口。2008年8月,原告向龙泉村民委员会及元马镇政府追要差欠杨如胄的工程款,龙泉村民委员会及元马镇政府认可工程余款未付的事实,并于2008年8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告知原告等政府商议后再作支付。此后,原告多次追要工程欠款但未果。2014年年底及2015年年初,原告找龙泉社区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龙泉社区告知原告,因机构划拨、领导调整,支付工程款须经元马镇政府批示支付,龙泉社区以书面形式请求元马镇政府批示,元马镇政府承认拖欠工程款,但告知暂时没钱支付。2015年9月5日,原告又以书面形式申请支付工程款,元马镇政府领导答应解决,但一直没有解决。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当年差欠的3万多元农民工工资一直未能支付,农民工头无数次找杨如胄闹,银行贷款累积至今尚欠10万元。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

被告:1、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0年6月20日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元谋县元马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漏列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杨如胄死亡后,其配偶、子女、父母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应该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共同参加诉讼。2、元马镇政府不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为元马镇政府没有与杨如胄签订过承揽合同,能禹镇人民政府的文件(政府发〔2000〕25号文件)及2008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都是为了配合杨如胄索要项目资金,不具有欠条效力,原告并不能证明答辩人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二被告没有与杨如胄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支付的42000.00元工程款不是二被告支付的。其中2000.00元是张世忠垫付的,10000.00元是王某某在大沟挪用农业税款无法赔还,另外30000.00元是国家给的项目资金,二被告从未支付过工程款。2002年3月4日,跟杨如胄装蔑笼的包工头找到龙泉村委会要工程款,张忠文书记还一再强调,工程款他会和王某某到省、州等上级要,此后没有人来要过工程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泉社区辩称:1、合同不具合法性。当时办事处党支部书记主管党务工作,主任属行政负责人,合同由书记签字,主任事后才补签,故签订合同的主体不合法。涉案工程涉及高岩子村小组、热水塘村小组等,但原告没有提供施工预算、项目资金配套及村集体集资村干部会议决议,签订合同的程序不合法。2、合同多处被涂改,内容相互矛盾。原告提交的合同第五项一期付款时间被改为“2001年4月30日前付150000万元”,“其余部分在工程验收后”并没有时间约定,但原告举证的验收时间为2000年6月20日,与“2001年4月30日付款后验收结尾款”相互矛盾,且验收记录只有一人签字,验收不真实。违约金金额是原告自己填写,与被告持有的合同不一致,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3、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列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元谋县羊街镇花同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欲证明王某某是杨如胄的丈夫,杨如胄因病死亡。3、户口注销证明,欲证明王某某是杨如胄的丈夫,杨如胄因病死亡。4、《合同书》一份,欲证明杨如胄与原能禹镇龙泉办事处签订了合同及合同内容。5、《能禹镇人民政府关于请求补助龙川江能禹段治理工程资金的请示》(政府发[2000]25号),欲证明原能禹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7月5日申请元谋县人民政府解决工程款。6、验收情况记录,欲证明工程完工后,于2000年6月20日进行验收,高岩子段、热水塘大、小村段工程共计按照竹笼324条。7、元马镇人民政府及元马镇龙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涉案工程款余款一直未支付的事实。8、2014年、2015年龙泉社区居委会《关于请求解决2000年度龙川江河治理工程差欠资金请示》,欲证明原告方无数次向龙泉社区居委会及政府催要余款,龙泉社区认可差欠工程款的事实。9、王某某出具的《请求解决2000年度龙川江治理工程差欠资金申请》,欲证明王某某于2015年9月5日再次催要工程款的事实。10、2000年5月龙泉办事处防洪工程项目收支情况及欠条两张,欲证明工程项目收支情况及差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11、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和文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12、王菲、杨世林、杨丕兰、王仁兴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元谋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欲证明原告与杨如胄的婚姻关系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元马镇政府对证据材料2内容的真实性犹犹豫豫,认为出具证明的主体不合法,无法证实欲证主张;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合同和被告提交的不一致,工程款、违约金及付款时间等关键内容有涂改,且龙泉办事处主任王学林是事后补签的;证据材料5请示文件无法证实欲证主张,出具文件的目的是配合杨如胄到省、州套取资金,文件不具备欠条效力;证据材料6参加验收人员的签名是王学林一个人签的,其他人没有参与验收,也没有签字;证据材料7是为了配合杨如胄到省、州套取资金出具的,没有欠条效力;对证据材料8也是为了配合原告向省、州索要资金出具的,是王某某写好内容后拿到村委会盖章的;证据材料9申请只有原告单方面签字,没有接受部门,不具合法性;证据材料10中,收支情况是单方出具,3张欠条则是由原告王某某出具,而涉案合同是杨如胄签的,王某某作为元马镇政府的职工,出具欠条是不适格的;对证据材料11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陈述的工程情况与事实不符合,竹笼的数量与合同约定也不一致,能够反映出原告套取国家资金的目的;对证据材料12中王菲、杨世林、杨丕兰、王仁兴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经质证,被告龙泉社区认为: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00年6月份盖的章应该是龙泉办事处的章,不应该是龙泉村民委员会的章;对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和元马镇政府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列举的证据材料2的内容庭后经婚姻登记机关加以确认,能够证实杨如胄与原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与被告提交的合同书内容部分不一致,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材料5、6、7、8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工程情况,被告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材料9、10系单方出具的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王菲、杨世林、杨丕兰、王仁兴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泉社区针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列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合同书,欲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有涂改,内容与被告留存的不一致,且签订合同的主体不合法,验收情况和合同内容相矛盾,原告提交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2、王学林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签订合同是为了帮原告索要国家项目资金,不是能禹镇龙泉办事处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质证,原告王某某认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合同是复印件,15万元写×××万元是笔误,违约金是双方约定好后原告加上的,双方提交的合同主要条款一致,且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合同存在的瑕疵不影响其效力;证据材料2,王学林的陈述部分不属实,所述其没有在场签字、原告套取国家资金及工程款支付情况等与事实不符。经质证,元马镇政府对以上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主要条款一致,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不足以证实签订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元马镇政府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0年5月3日,杨如胄与元谋县能禹镇龙泉办事处签订了合同,由龙泉办事处将龙川河治理的篾笼编制、填装工程发包给杨如胄施工。合同约定“篾笼总数为300条,规格1×7米,混凝土装填,每条500.00元,总造价150000.00元。必须在5月30日前完工,并保证检查验收。付款结算方法:一期付款2001年4月30日前付150000.00元,其余部分在工程验收后负责结清。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必须自觉履行,如发生违约行为必须支付对方违约金,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杨如胄组织人员进行了竹笼编制、填装。2000年6月20日,经双方验收,该工程安装的竹笼为324条。工程验收后,龙泉村委会共计支付了42000.00元工程款,尚欠120000.00元未支付。杨如胄与原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杨如胄因病死亡于2008年7月注销户口。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合同书》和《能禹镇人民政府关于请求补助龙川江能禹段治理工程资金的请示》(政府发[2000]25号)证明了杨如胄与原能禹镇龙泉办事处签订的承揽合同客观真实,系杨如胄与原能禹镇龙泉办事处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杨如胄完成了工程并通过双方验收后交付使用,被告龙泉社区应该按约定支付价款。政府设置机构改变导致被告龙泉社区称谓及使用公章的变化,不能成为其对外承担责任能力不能的正当理由,被告龙泉社区关于签订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主张无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承揽合同系杨如胄与龙泉办事处签订,龙泉社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元马镇政府不应该承担合同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一期工程于2001年4月30日前付150000.00元,其余部分在工程验收后结清。工程完工后,双方在一期付款期限届满前进行了验收,被告龙泉社区应在2001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00元违约金,因双方提交的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内容不一致,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违约金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和造成损失的计算方法,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相关内容,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龙泉社区于2008年6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两次对资金请示盖章确认的行为构成对债务及诉讼时效的重新确认,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元谋县元马镇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1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00元,由被告元谋县元马镇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普爱淑

人民陪审员  廖字伦

人民陪审员  骆凤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