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1485号
原告:高某,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岳静,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於亚,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审判员 吴庆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静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