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504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8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习水县。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春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张某件(另处)在贵阳市南明区玉田坝新动力网吧内,趁被害人陈某某睡觉之际,盗走其放于口袋内的一部贡米牌手机和现金人民币76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24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指认照片,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件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手机发票,被害人陈某敏的陈述,南价认字(2016)第0137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仓储公司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辩解自己没有盗窃现金,只盗窃了一部手机。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张文件(15岁,另处)经预谋后,二人在贵阳市南明区玉田坝新动力网吧内,趁被害人陈某某睡觉之际,盗走其放于口袋内的一部贡米牌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20元后挥霍。2016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云岩区威清路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24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的事实和经过。被害人陈某敏的陈述,陈述自己手机和现金被盗的事实和经过。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供述自己和他人预谋盗窃,并着手盗窃了一部手机的事实和经过。证人张某件的证言,陈述了自己和被告人朱某某实施盗窃的事实和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朱某某实施盗窃的场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朱某某辨认出与自己一起实施盗窃的人是张某件,张某件辨认出与其实施盗窃的是被告人朱某某。贵州雪花冷链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2016年1月11日获得工资人民币8320元。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了被告人朱某某持有的一部VIVO牌手机。手机销售单及进网许可证,被害人提供了2016年1月11日购买手机的单据。物价鉴定结论,证实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624元。11、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2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盗窃现金人民币7600元的事实,因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指控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余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物贡米牌F13型手机一部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任玉媛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鲁 迪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邹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