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刑终8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锦州市古塔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锦州市凌河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辽0703刑初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越、代理检察员李子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5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林某某窜至锦州市凌河区正大里25号楼北侧楼下,由被告人林某某望风,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的新蕾牌黑色踏板式电动自行车把锁扭坏,把总开关电源剪断的方式,将该电动自行车秘密盗走。后二被告人将该电动自行车出售,二人分赃。2015年11月20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新蕾牌黑色踏板式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68元。
二、2015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林某某窜至锦州市凌河区重庆路三段5号楼北侧楼下,由被告人林某某望风,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小刀牌白色踏板式电动自行车把锁扭坏,把总开关电源剪断的方式,将该电动自行车秘密盗走。后二被告人将该电动自行车出售,二人分赃。2015年11月20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小刀牌白色踏板式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25元。
三、2015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林某某窜至锦州市凌河区人民街四段21号中国交通银行门前附近,由被告人林某某望风,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的小刀牌褐色踏板式电动自行车把锁扭坏,把总开关电源剪断的方式,将该电动自行车秘密盗走。后二被告人将该电动自行车出售,二人分赃。2015年11月20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小刀牌褐色踏板式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93元。
四、2015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林某某窜至锦州市凌河区文兴里3号楼(烟塔公司住宅)楼下,由被告人林某某望风,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追风鸟牌蓝色踏板式电动自行车车把锁扭坏,采取把总开关电源剪断的方式,将该电动自行车秘密盗走。后二被告人将该电动自行车出售,二人分赃。2015年11月20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追风鸟牌蓝色踏板式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12元。
五、2015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林某某窜至锦州市凌河区文兴里17号中国银行门前,趁周围无人,由被告人林某某望风,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的宝岛牌红色踏板电动自行车把锁扭坏,把总开关电源剪断的方式,将该电动自行车秘密盗走。后二被告人将该电动自行车出售,二人分赃。2015年11月20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宝岛牌红色踏板式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43元。
六、2015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林某某窜至锦州市凌河区文兴里39—34号楼(烟塔公司住宅),趁周围无人,由被告人林某某望风,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路边的五羊牌红色踏板式电动自行车把锁扭坏,采取把总开关电源剪断的方式,将该电动自行车秘密盗走。后二被告人将该电动自行车出售,二人分赃。2015年11月20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五羊牌红色踏板式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07元。
七、2015年10月31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林某某窜至锦州市凌河区北宁路三段20号(凌河区望湖新村小区)楼下,趁周围无人,由被告人林某某望风,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秦某某停放的凯西欧牌白色踏板式电动自行车把锁扭坏,二被告人将该电动车秘密盗走,在杨某某将车推至气象台路口时,被巡逻民警发现,杨某某被抓获。2015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到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石桥子派出所投案。2015年11月3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凯西欧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84元。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盗窃作案七起,涉案总价值人民币16132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将赃款赃物全部返还被害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于案发后已全部返还赃款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事实、证据未发生变化,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证实上诉杨某某、林某某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某、林某某盗窃作案工具及盗窃所得赃物情况的相关照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杨某某被抓捕归案,林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情况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盗窃所得赃物K50凯西欧电动车已经返还给被害人情况的提取赃物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电动自行车被盗经过的被害人秦某某、张某、孙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等人的陈述及上诉人杨某某、林某某的供述;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的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杨某某、林某某指认盗窃作案现场情况的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某某、林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林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二上诉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倪 凯
审 判 员 熊 杰
代理
审判员 李 岩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秋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