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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行初63号

刘金朝与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朝,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05行初63号原告刘金朝,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夏利民,职务局长。

原告刘金朝不服政府信息公开诉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审查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刘金朝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金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刘金朝负担。

审 判 长  卢建华

审 判 员  唐雪琴

人民陪审员  乐嘉勤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秉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