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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5执恢8号

齐国安、李继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6-06-14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齐国安,李继荣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025执恢8号申请人齐国安,男,197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大城县。委托代理人王伟东,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继荣,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本院执行齐国安申请执行李继荣为给付货款纠纷一案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08)大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国山

审判员  崔玉孜

审判员  薛满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