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204民初741-1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住耀州区锦阳路中段。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耀州区董家河镇。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耀州区董家河镇。本院在审理宋某某诉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宋某某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立即冻结张某某陕BV58**小型轿车车籍。经审查,
本院认为,宋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禁止对陕BV58**小型越野车进行交易、买卖、赠与、毁损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红艳
审 判 员 李晓明
人民陪审员 李百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穆军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