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4财保13之一号
申请人:黄学平,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
申请人:巫开益,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现住安徽省潜山县。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申请人黄学平与被申请人巫开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前保全申请,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巫开益位于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世纪花城C1栋902室房屋一栋。现因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黄学平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黄学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担保人聂操良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皖H×××××号的小汽车的查封;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巫开益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世纪花城C1栋902室房屋(房产证号码:××号)的查封。
审判员 汪全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潘 峥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