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52号原告邢伟莉,女,汉族,1962年2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南路****号。被告李定成,男,汉族,1951年6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号。被告李彬,男,汉族,1977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号。共同委托代理人应群翔,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两被告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伟莉,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应群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22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在原告邢伟莉新买的房屋门上张贴公告要原告邢伟莉依法强制搬迁。原告邢伟莉看到这张莫名奇怪的公告后,马上到罗湖法院执行局问怎么回事?被告知:“原申请执行人李定成知道原告邢伟莉刚刚卖掉深圳市福田区华富村北区43栋109房20多万元后,有钱还申请执行人李定成的债务,否则法院执行局要强行拍卖财产。”也就是在此时此刻,原告邢伟莉才知道已经超过4年多的(1998)深罗法房字第3**号民事判决案件发生。原告邢伟莉马上到罗湖法院查档复印案卷资料和民事判决书,并请求审监庭再审;申请执行人李定成知道法院已经批复重审,即刻在2003年8月30日,及时将“涉案房屋”在没有收取任何转让费的情况下,以转让形式过户给其子李彬名下,来逃避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回转。这些行为充分证明被告李定成、李彬是在知道罗湖法院院长审批,重新审理此案后即刻以转让形式过户给之子李彬名下。两被告这种并不是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行为,罗湖区人民法院是不应该支持。1994年11月21日被告李定成和张德伟签定房屋转让合同时,明知“涉案房屋”是张德伟与邢伟莉按份额共有,各占50%份额(张德伟和邢伟莉又不是夫妻)。在签定房屋转让合同时,又没有原告邢伟莉任何授权委托书和邢伟莉任何签字同意被告李定成可以用原告邢伟莉的名义去供银行剩余部分按揭贷款的字据。没有邢伟莉的授权委托书和同意被告李定成可以用原告邢伟莉名义去供银行按揭款的签字同意确认书,被告李定成为什么要替原告邢伟莉还银行剩余按揭贷款?其目的很明显:是借着原告邢伟莉已经办理完贷款的好处,来达到自己买房的目的(因为深圳市当时买房是最难买的时候,原告邢伟莉从发展商不认识人手中拿的买房定金收据,是给了对方10万元好处费,才拿到“涉案房屋”,收款人赵苏广,有收款收据为证)。在整个案件中,被告李定成才是真正的受益人。被告李定成瞒着原告邢伟莉去还银行按揭贷款,是怕原告邢伟莉知道后,是肯定不会同���别人用原告邢伟莉的名字,去供银行按揭贷款。被告李定成这种买房行为不是善意取得西湖花园“涉案房屋”的。被告李定成这种恶意地用原告邢伟莉名义,去供银行按揭贷款的行为,已经严重地侵犯了原告邢伟莉的人身合法权利。侵占了原告邢伟莉的利益后,又反过来几次诬告追加原告邢伟莉承担连带责任,不断地想尽办法跟法官,“说是投资”。被告李定成不应该从第三人无辜受害者中获得的暴利。更让人难忍的是,被告李定成不明是非,颠倒黑白,讲假话地将原告邢伟莉追加为被告后(证据证明:关于追加邢伟莉为被告申请的内容,与被告李定成和张德伟签定房屋转让合同书的内容,完全不一致)。更是不将原告邢伟莉的通讯地址和工作单位及电话信息告知罗湖人民法院(证据证明:被告李定成手中执有的中国银行按揭贷款合同和中国银行按揭贷款有关资料中,都有原告邢伟莉的通讯地址,工作单位及电话号码),导致罗湖人民法院,没有尽到送达或者通知诉讼文书等,应有的责任,让原告邢伟莉缺席开庭、缺席判决,丧失了应该出庭答辩和竞买自己名下50%系按份额共有关系的中国公民权力。在初审开庭上,因为原告邢伟莉没有接到罗湖人民法院开庭通知,是缺席开庭和缺席判决,被告李定成的代表律师在法庭上说尽假话(证据:有初审开庭笔录为证,其代表律师在法庭上说的话,完全与被告李定成和张德伟签定房屋转让合同书的内容相反不一致),导致(1998)深罗法房字第3**号判决书错误的生效。被告李定成向罗湖人民法院这种别有用心地隐瞒原告邢伟莉的通讯地址,严重地侵害了原告邢伟莉的合法权利。罗湖法院执行局在强行拍卖原告邢伟莉在国土局房产���户产权登记信息中,系按份额共有50%的所有产权权利人(与“涉案房屋”共有人非夫妻关系),罗湖法院执行局完全可以用各种办法,找到原告邢伟莉,通知参加优先竞买原告邢伟莉名下50%按份额共有,所有权的产权权利,归还申请执行人李定成用原告邢伟莉名义供的银行1/2份额,剩余部分按揭贷款及利息。可是,罗湖人民法院执行局没有做到其应尽的义务,根本没有通知原告邢伟莉,“涉案房屋”竞买人只是一个人参加,也就是当时申请执行人李定成本人,即是申请执行人,又是竞买“涉案房屋”的购买本人。“涉案房屋”被罗湖法院执行局强行拍卖42万之后,被告李定成又写申请报告,要扣除在(1998)深罗法房字第3**号判决书中,根本没有判决到:要求原告邢伟莉连带支付张德伟另一债权人8万元债务的判项。而且在(2004)深罗法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改判:“原告邢伟莉无需对被告李定成写的申请报告中诉讼费1万元、保全费5千元,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被告李定成在2014年又上诉要求原告邢伟莉连带还银行贷款和利息的再次利息18万元时,却没有减掉不应该由原告邢伟莉连带承担1.5万元上诉费和保全费用,(2014)深罗法民三初字第637号案件,因为没有详细调查证据,却判决原告邢伟莉连带返还被告李定成1.5万元费用的再次利息。所以,被告李定成说是“为了投资”,却一次又一次地向法官隐瞒事实的真相。(2004)深罗法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005)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房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中都没有任何判决书,判决要求原告邢伟莉连带支付张德伟另一债权人8万元债务的还款义务。所以,被告李定成给执法局写的申请报告实际执行所得款为30万元。但,罗湖法院却做出(2000)深罗法执字第1080号民事裁定书,又加重了原告邢伟莉的连带责任。(1998)深罗法房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原告邢伟莉判决的不公平;罗湖法院执行局(2000)深罗法执字第1080号民事裁定,又是对原告邢伟莉作出了不公平、不公正的裁定。剩余70多万元连带责任的债务,在2003年4月24日原告邢伟莉单位分配的安居房住宅,换成商品房红本后,确定卖掉20多万元,可见,被告李定成信息非常准确,被告李定成是完全知道原告邢伟莉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于是马上向罗湖法院执行局申请恢复执行。所以,罗湖法院执行局在2003年8月22日,在原告邢伟莉新买的住房门上张贴公告,限制时间依法强制搬迁,也��是(1998)深罗法房字第3**号判决书已经超过4年多时间,原告邢伟莉此时此刻才知道有冤案发生。综上,被告李定成完全是知道原告邢伟莉的家庭住址及联系方式,原告的身份地址与家庭住址也完全相同一致。被告李定成这种恶意隐瞒及诬告追加原告邢伟莉为被告后,又不告知罗湖人民法院原告邢伟莉的联系方式,致使罗湖法院在初审开庭,接着进行拍卖,都是在原告邢伟莉什么都不知道的情况下进行的。无辜的冤案发生4年多后,原告邢伟莉才知道,于是马上请罗湖法院院长审批重审。与此同时,被告李定成立刻将“涉案房屋”,在没有收取转让费却以转让形式过户其子李彬名下,被告李定成、李彬这种不是善意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是无效的,罗湖人民法院不应该支持;而应该支持(2004)深罗法民再字第12号���事判决书,(2005)深中法房五终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房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将罗湖法院执行局强制拍卖原告邢伟莉,是按份额共有关系50%的房产权利,还原给权利人邢伟莉名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原告邢伟莉与张德伟非夫妻关系,被告李定成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必然知道“涉案房屋”是原告邢伟莉与张德伟系按份额共有的房屋,且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的关系。所以,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罗湖人民法院不应该判决原告邢伟莉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这是罗湖法院造成不可推卸的一场冤案。因为是一场冤案,原告邢伟莉在这十多年里不停地上告��中级法院,市人大信访,希望原审罗湖法院还给无辜受害者一个迟来的公平和公正。请求法院判令:1、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9日生效的(2013)深中法房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历往(2004)深罗法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005)深中法房五终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书,都判决原告李定成要返还涉案房屋1/2份额给被告邢伟莉。2、强制许可执行两位被告因为不是善意取得涉案房屋,要返还涉案房屋的1/2份额,回复原来国土局分户产权登记在原告邢伟莉名下是按50%份额房屋产权的权利人,逾期按深圳市房租指导价支付租金给原告。3、判令两位被告承担强制执行许可之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定成辩称,1992年12月29日,邢伟莉与张德伟以按揭方式联名购买了深圳市宝安路西湖花园某房产,1994年11月21日,张德伟与李定��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并以邢伟莉名义继续向银行支付按揭款。1998年3月28日,李定成付清按揭款后,因找不到张德伟办理过户,向罗湖法院起诉张德伟、邢伟莉。[311号判决]:1999年3月12日,罗湖法院作出(1998)深罗法房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李定成与张德伟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二)张德伟退还李定成购房款1005638元(含李定成交给张德伟的首期款573560元及交纳的按揭款431978元),邢伟莉承担连带责任。(三)李定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房产给张德伟、邢伟莉,逾期按房租指导价支付租金给被告。311号判决生效后,2000年李定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张德伟邢伟莉均为被执行人。法院查封并拍卖上述房产,因该房产已被广州法院查封,李定成向广州的债权人补偿了8万元。李定成以421000元的价格拍得该房,实际执行款项302293元。以此可见,李定成系通过竞买取得房产,而邢伟莉本身作为被执行人,并没有所谓优先购买的权利。[2115号判决]:邢伟莉就311号案向罗湖法院申请再审,罗湖法院作出(2004)深罗法民再字第12号判决,对311号判决第二项作出部分改判,邢伟莉只对431978元银行按揭款承担连带责任。邢伟莉不服12号判决,提出上诉。深圳中院作出(2005)深中法民五终字2115号判决,维持12号判决。2115号判决确定邢伟莉仍对李定成431978元银行按揭款承担连带责任,其后再次再审也没有改变。2115号判决生效后,李定成(2006)深罗法执一字第444号和邢伟莉(2006)深罗法执一字第500号,各自向罗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就该两案的执行,合议庭就444号案中邢伟莉应承担的债务提出两种意见,第一种是邢伟莉应承担金额为114685元,第二种为邢伟莉应承担金额为233331.50元。合议庭认为,“虽然第二种意见比较符合法律规���,但考虑到本案再审的特殊情况及公平原则,应采纳第一种意见”。就邢伟莉(2006)深罗法执一字第500号案,合议庭意见是“1、邢伟莉要求对房产执行回转不予支持。因房产已被依法拍卖,执行回转已不可能。2、邢伟莉应得的房屋使用费可与李定成的债权互相冲抵”。该两案债权冲抵后邢伟莉应付李定成5万余元。2008年,李定成和邢伟莉在中院执行监督程序下就444号和500号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调解笔录附在两案卷宗中),至此两案执行完毕。2012年,邢伟莉就2115号判决向深圳中院提出再审,2013年,深圳中院作出(2013)深中法房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05)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2015)深罗法执一字第2219号案的执行依据(2013)深中法房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05)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所有判项,2115号判决的所有判项已在2008年全部执行完毕,涉案房产是作为被执行财产被依法拍卖,谁买了涉案房产都不影响其作为两被执行人财产被处理的法律后果,罗湖法院也因此终结了邢伟莉就(2013)深中法房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的程序,罗湖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一)1992年12月29日,原告邢伟莉与案外人张德伟共同购买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宝安路西湖花园西凌阁11楼E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两人各占50%份额,并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1994年11月21日,案外人张德伟与被告李定成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张德伟将涉案房产出售给被告李定成并由被告李定成以原告邢伟莉名义继续向银行支付按揭款。(二)1998年3月28日,李定成付清按揭款后,因找不到张德伟办理过户,向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张德伟、邢伟莉。1999年3月12日,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深罗法房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李定成与张德伟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二)张德伟退还李定成购房款1005638元(含李定成交给张德伟的首期款573560元及交纳的按揭款431978元),邢伟莉承担连带责任。(三)李定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房产给张德伟、邢伟莉,逾期按房租指导价支付租金给被告。(三)(1998)深罗法房字第3**号判决生效后,2000年,李定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张德伟、邢伟莉均为被执行人。法院查封并拍卖上述房产,被告李定成拍得涉案房产。2000年9月7日涉案房产根据深罗法执(99)第10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转移登记至被告李定成名下,2004年8月30日,涉案房产���移登记至被告李定成之子即被告李彬名下。(四)邢伟莉就(1998)深罗法房字第3**号判决书向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4日作出(2004)深罗法民再字第12号判决,对(1998)深罗法房字第3**号判决第二项作出部分改判,邢伟莉只对431978元银行按揭款承担连带责任。邢伟莉不服(2004)深罗法民再字第12号判决,提出上诉。2005年12月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深中法民五终字2115号判决,维持(2004)深罗法民再字第12号判决,即(2004)深罗法民再字第12号判决确定邢伟莉仍对李定成431978元银行按揭款承担连带责任。(五)(2005)深中法民五终字2115号判决生效后,李定成与邢伟莉分别以(2006)深罗法执一字第444号和(2006)深罗法执一字第500号,各自向罗湖区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就该两案的执行,罗湖区人民法院认定,该两案债权冲抵后邢伟莉应付李定成52792.30元。2008年,李定成和邢伟莉就444号和500号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至此两案执行完毕。(六)2012年,邢伟莉就(2005)深中法民五终字2115号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2013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房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05)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书。(七)2015年5月21日,原告邢伟莉就(2013)深中法房再字第7号向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深罗法执一字第2219号,执行过程中,罗湖区人民法院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李彬名下的涉案房产。被告李彬在该执行案件中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房产系被告李彬购买所得,被告李彬非(2013)深中法房再字第7号案件当事人,应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2015年12月10日,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罗执外异字第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后原告邢伟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依据(2013)深中法房再字第7号将涉案房产50%产权强制执行至原告名下。以上事实,有(1998)深罗法房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04)深罗法民再字第12号判决书、(2005)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房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产权信息查询结果表、(2006)深罗法执一字第444、500号通知书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强制执行许可的执行依据系(2013)深中法房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维持了(2005)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所有判项��而(2005)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所有判项已在2008年全部执行完毕,涉案房产是作为被执行财产已被依法拍卖,买受方为被告李定成,后涉案房产转移至被告李彬名下。被告李定成作为涉案房产的买受主体并不影响作为被执行人财产被处理的法律后果,在该案件执行完毕后,原告又要求被告李定成、被告李彬依据生效的(2013)深中法房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将涉案房产50%产权强制执行至原告名下,已经没有新的执行内容,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伟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培春
代理
审判员 杨丽茵
人民陪审员 王大岩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李晓婷
书 记 员 石宝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