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延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宇虹防水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涛。
上诉人曹延升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商初字第8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胶州市;
二、张树涛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三、上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第一被告应为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其所履行的义务为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出卖人一方所在地,即山东省寿光市。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国良
代理
审判员 高艳丽
代理
审判员 张锡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玉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