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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2091号

唐德成、谢秀芳等与李刚德、金溪县志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唐德成,谢秀芳,周芬,唐某,李刚德,金溪县志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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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2091号

原告:唐德成。

原告:谢秀芳。

原告:周芬。

原告:唐某。

法定代理人:周芬。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成书,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静静,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刚德。

被告:金溪县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陈坊乡徐家村。

法定代表人:陈志华,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玉茗大道1036号(翰城国际)19幢101-201室。代表人:操光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晓忠,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德成、谢秀芳、周芬、唐某诉被告李刚德、金溪县志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达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德成、谢秀芳、周芬、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成书、黄静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晓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德、志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德成、谢秀芳、周芬、唐某诉称:2016年3月18日4时,唐文新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径S10绕城高速公路往G15沈海高速公路方向18公里+500米(马林头隧道)处,尾随碰撞前方由被告李刚德驾驶的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唐文新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6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直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文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刚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明,肇事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志达运输公司,投保公司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对于���告方的合理损失,三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刚德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1779.6元;2、被告志达运输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先行赔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482047.6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登记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遗体火化证明书、注销户口证明,以证明唐文新已经死亡的事实;3、身份信息、出卖协议,以证明被告李刚德的主体资格;4、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公示、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志��运输公司的主体资格;5、机动车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企业信息公示、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7、鉴定文书,以证明1、唐文新因车祸致死;2、唐文新无酒驾行为;3、唐文新驾驶车辆无异常情况;4、李刚德驾驶车辆反光标识不符合规定;5、唐文新驾驶车辆行驶速度在119-127km/h;6、李刚德驾驶车辆行驶速度在23-25km/h;8、家庭情况登记表,以证明原告唐德成、谢秀芳有五名扶养义务人的事实;9、公证书,以证明原告唐德成经过公证,接受谢秀芳委托授权的事实;10、登记表、证明,以证明唐德成、谢秀芳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

被告李刚德提交书面材料辩称:对于交通���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死者唐文新驾驶的车辆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在即将发生碰撞时没有采取紧急刹车制动,没有向左或向右打方向避让,其在死亡之前还购买了五十万元人身意外险,其存在主观故意。另一方面,被告驾驶的车辆两个后尾灯是亮着的,也能看出几行反光标识,照后轮胎的两个灯也是亮的,而被告车辆的超载是货主造成的,被告李刚德并不知情。综上,唐文新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刚德无责。被告李刚德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志达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肇事车辆未按规定安装下部防护装置,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技术报告也���此进行了认定,按照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已经严重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规定,即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需要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也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同时,因被告李刚德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只需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损失存在不合理和不合法之处。首先,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唐德成、谢秀芳应当依据四川农村标准计算,唐某应当计算一年的扶养费。其次,本案中被告李刚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再者,家属交通、伙食费等20000元过高,应按3人7天计算为2783元。最后,座位险1万元,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赔付。4、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案件受理费��为了证明答辩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商业险保险条款,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明确告知了责任免除事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表示:证据1-4、7、9,对三性均无异议。证据5,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反而能证明被告已经在保险单上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已履行告知义务。证据6,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李刚德不需要承担责任。证据8,若家庭成员登记表上的唐文路已死亡,则原告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唐德成与谢秀芳的扶养义务人应以6人计算。证据10,证明中关于唐德成与谢秀芳生育子女的情况没有异议,但对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有异议,应当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或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或居委会出具离开该住所地的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经原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免赔理由为格式条款,被告未尽到及时告知及特别提醒义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4、5、7、9,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系公安部门出具的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予以认定。证据10,其中登记表予以认定;证明系当地居委会出具的,结合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盖有当地公安部门公章的证明,能够证实唐德成与谢秀芳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单及相应的保险条款,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事由能否成立,详见本院认���部分。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3月18日4时12分许,唐文新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S10绕城高速公路往G15沈海高速公路方向18公里+500米(马林头隧道内)处,尾随碰撞前方由李刚德驾驶的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唐文新当场死亡,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唐文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刚德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志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刚德,该车系挂靠在志达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唐文新为非农业家庭户,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为合理主张,予以认定。2、被扶养人生活费,唐文新死亡时,有父母唐德成、谢秀芳及女儿唐某需要扶养。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唐德成、谢秀芳及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度浙江省的相应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唐德成、谢秀芳及唐某均生活在城镇的事实,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女儿唐某的扶养年限为1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330.5元(28661元/年÷2人×1年)。唐德成、谢秀芳的扶养年限各为5年,虽两人共同生育了六个子女,但因唐文路已于2011年5月31日死亡,故扶养义务人应按五人计算,故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322元(28661元/年×5年÷5人×2)。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并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不再单独列项,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45932.5元(874280元+14330.5元+57322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计算为24186元,为合理主张,予以支持。4、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主张20000元显属过高,考虑到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相应的费用,本院酌定为8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显属过高,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5000元。综上,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993118.5元。

本院认为: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唐文新负事故主张责任,被告李刚德负事故次要责任,虽被告李刚德��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核,认为该事故认定结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唐文新承担70%,被告李刚德承担30%的责任。被告志达运输公司系李刚德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对李刚德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位,理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为由,主张原告存在改装、加装被保险机动车,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享有免赔,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虽被告李刚德驾驶的车辆存在未按照规定安装后下部防护装置的情形,但该情形并非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也不属于改装、加装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内享有免赔,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规定,肇事车辆存在严重超载的情形,保险公司有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享有10%的免赔率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在投保单上对免责事项进行提示,在保险条款上对免责事项以加粗字体予以表明,应视为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应当生效,现肇事车辆确存在严重超载的情形,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享有10%的免赔率,为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993118.5元,其中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883118.5元(993118.5元-110000元),根据责任比例,应由唐文新承担618182.95元(883118.5元×70%),由被告李刚德承担264935.55元(883118.5元×30%)。对于被告李刚德承担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238442(264935.55元×90%),由被告李刚德自行承担26493.55元(264935.55元×10%)。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348442元(110000元+238442元),被告李刚德应赔偿原告方26493.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德成、谢秀芳、周芬、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8442元;

二、被告李刚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德成、谢秀芳、周芬、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493.55元;

三、被告金溪县志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唐德成、谢秀芳、周芬、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30元,减半收取4265元,由原告唐德��、谢秀芳、周芬、唐某承担803元,被告李刚德、金溪县志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锵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汉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