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2997号
原告:董伯春。
委托代理人:董灵旭,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华旭。
被告:苏荣娣。
被告:李健文。
被告:玉环县韩洋机械厂,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沙岙村(县机电工业园区)。
负责人:李健文,职务:经理。
被告:玉环县腾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前塘垟村。
法定代表人:章华旭,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董伯春为与被告章华旭、苏荣娣、李健文、玉环县韩洋机械厂、玉环县腾环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华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伯春的委托代理人董灵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华旭、苏荣娣、李健文、玉环县韩洋机械厂(以下简称韩洋机械)、玉环县腾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环机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董伯春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章华旭、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鼎担保)与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以下简称永兴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铁等,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33‰。同日,国鼎担保与原告以及被告李健文、韩洋机械、腾环机械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因被告章华旭与永兴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由国鼎担保为被告章华旭提供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金额为20万元的保证担保。为保证国鼎担保的追偿权的实现,董伯春、李健文、韩洋机械、腾环机械向国鼎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章华旭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国鼎担保为被告章华旭代偿了借款本息211789.22元。国鼎担保代偿后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3月24日支付100000元,合计代偿200000元。原告代偿后,被告章华旭、苏荣娣仍未履行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其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债务人章华旭、苏荣娣向其支付代偿款,对于向债务人章华旭、苏荣娣不能追偿的部分,原告有权要求在原告和被告李健文、韩洋机械、腾环机械之间平均分担比例。原告为此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章华旭、苏荣娣共同支付原告董伯春代偿款200000元。2、被告章华旭、苏荣娣对代偿款中的1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对代偿款中的1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李健文、韩洋机械、腾环机械对被告章华旭、苏荣娣不能清偿的部分款项各自向原告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4、五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五名被告既未抗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被告章华旭与苏荣娣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苏荣娣、章华旭、李健文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苏荣娣与章华旭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回执、《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永兴银行代偿证明、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收贷收息凭证、国鼎担保代偿证明、收款收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单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五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章华旭向永兴银行借款并由国鼎担保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原告董伯春与被告李健文、韩洋机械、腾环机械为被告章华旭向国鼎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以及董伯春作为反担保人代偿款项的事实,均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作为担保人之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章华旭追偿;因被告章华旭向永兴银行借款发生在其与苏荣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该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苏荣娣系共同债务人,故原告也有权向苏荣娣追偿;并且,因原告与被告李健文、韩洋机械、腾环机械向国鼎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未约定内部份额,故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要求同为连带保证人的被告李健文、韩洋机械、腾环机械平均分担。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代偿款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基于原告以自己的资金为他人代偿债务的事实,该请求也系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章华旭、苏荣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伯春代偿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0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另10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健文、韩洋机械、腾环机械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被告章华旭、苏荣娣不能清偿部分的款项各自向原告董伯春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章华旭、苏荣娣、李健文、玉环县韩洋机械厂、玉环县腾环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陈华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胡梦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