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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执189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刘某甲与被执行人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5执189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73年10月8日,汉族。申请执行人刘某甲,男,1983年3月7日,汉族。被执行人刘某乙,男,32岁许,汉族。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刘某甲与被执行人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14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刘某甲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某乙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案件款34000元并给付被执行人刘某甲案件款24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25元、执行费按实际收取。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某乙交来案件款20000元,下余案件款被执行人拒付,经查,被执行人刘某乙在志丹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有住房公积金,本院依法将该住房公积金予以冻结后划拨13000元,下余案件款经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刘某乙在志丹县建设银行有工资收入,本院依法将该工资予以冻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14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雪明

代理

审判员  李晓娟

代理

审判员  姬燕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