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1774号
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炳琪,该单位职工。
被告:杨艳清。
被告:杨民华。
被告:杨宝生。
被告:杨生雷。
被告:李翠霞。
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艳清、杨民华、李翠霞、杨宝生、杨生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国仁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炳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艳清、杨民华、杨宝生、杨生雷、李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杨艳清经被告杨宝生、杨民华、杨生雷、李翠霞作担保,向我行贷款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现贷款逾期,已对我行信贷资金构成了风险,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艳清偿还本金178098元及利息111097.2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杨宝生、杨民华、杨生雷、李翠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艳清、杨民华、李翠霞、杨宝生、杨生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民华、李翠霞系夫妻。2011年6月12日,被告杨民华、杨艳清、杨生雷、杨宝生与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1年6月12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在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则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其中被告杨艳清的最高贷款额度为200000元。同日,被告李翠霞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同意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间为2年。依照前述合同,被告杨艳清于2012年8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为9.0000‰,到期日为2013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艳清未全额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8098元及利息111097.20元。被告杨宝生、杨民华、杨生雷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借款,被告杨艳清于2015年5月30日在原告发放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对欠款数额签字确认,被告杨宝生(妻子刘燕)、杨民华(妻子王培连)、杨生雷均于2015年6月10日在原告发放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签字确认“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我愿承担保证责任,期限两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利息计算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约定并将借款转存入被告杨艳清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艳清从原告处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杨艳清、李翠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翠霞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宝生、杨民华、杨生雷为被告杨艳清、李翠霞从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已书面同意继续提供保证担保,现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艳清、杨民华、李翠霞、杨宝生、杨生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艳清、李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8098元及利息111097.2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杨宝生、杨民华、杨生雷对被告杨艳清、李翠霞所负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艳清、李翠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8元,减半收取28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仁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 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