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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1332号

朱敬源、张丽等与高汉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8-29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敬源,张丽,高汉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1332号原告朱敬源,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张丽,女,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高汉民,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代理人贺立娟,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朱敬源、张丽与被告高汉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洪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敬源、张丽,被告高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敬源、张丽诉称,2016年2月27日,原、被告在天津市宁河县家友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自愿将坐落于宁河区房屋出售给二原告,二原告于同日给付被告定金13000元整,并支付天津市宁河县家友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中介费6000元,并花费评估费3500元。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在宁河区房产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二原告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价款,房价款700000元,首付款21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490000元,贷款种类为公积金加按揭。二原告如约将首付款存入房地产资产交易管理中心在中国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贷款业已办理完毕。后二原告被告知,被告不想出售该房屋。经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确认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所签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有效;2、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二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按时交付诉争房屋;3、要求确认坐落于宁河区房屋归二原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6年2月27日,甲方为高汉民、贺立娟,乙方为朱敬源、张丽,丙方为天津市宁河县家友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宁河县芦台镇赵家园村龙胤溪园51-3-601房屋出售给乙方。该房屋权属性质国有,所有权人高汉民;建筑面积77.85平方米,用途住宅;附属设施:床(2个),家具,沙发,茶几,厨房、卫生间都不动,窗帘,除缝纫机、两小学习的桌子外,其余的全留,乙方对甲方所售的房屋已经充分了解,并自愿购买上述房屋。第二条: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上述房屋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柒拾壹万叁仟元整,该房屋配套设施及过户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四条:定金及房屋交接的约定A、1、乙方于2016年2月27日向甲方交付购该房定金壹万叁仟元整;2、剩余的柒拾万元整乙方做贷款,贷款到账一次性付清甲方。B、甲、乙双方按约定在甲方清完贷款他项权注销后七个工作日后办理房屋相关手续。……第五条甲方责任……3、甲方应承诺于乙方贷款全部付清甲方时交付该房屋。并与乙方办理该房屋钥匙、水电、暖气、闭路、物业等相关手续。甲方将腾房前的上述费用结清。”二、2016年3月15日,原告朱敬源、张丽(乙方)与被告高汉民(甲方)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编号:28781-000693)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1、房产情况房屋坐落于宁河区,所有权人高汉民;2、甲乙双方同意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由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对房价实施监管:房价款700000元。乙方首付款21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490000元,监管房价款合计700000元。3、乙方应自订立本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监管的全部房价款或首付款合计210000元,一次性存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在中国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甲方须于2016年3月5日前将房产相关证明交付乙方。

三、定金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朱敬源、张丽购宁河县芦台镇赵家园村龙胤溪园51-3-601室定金壹万叁仟元整高汉民”。

四、评估费发票一份。

五、中介费收据一份。

六、天津市私有房屋交易监管资金收款凭证一份,载明2016年3月15日原告缴款210000元。原告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所有房款及费用已经支付完毕,所有的贷款等正常手续已经办理完成。

被告高汉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2月27日上午原告来看的房子,下午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交了13000元订金,被告交了中介费,在被告家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时间比较短,被告当时没有考虑清楚,合同的内容也没有看。合同对房款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清楚,被告当时准备卖了诉争房屋到市里买房,但现在这个价钱被告已经买不了房子。被告3月1日就把房贷还清了。因为市里房价高,芦台房价也涨了,被告现在卖这个房子的钱也买不起别的房子,所以不想卖了,子女也不同意卖房子。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张丽与被告代理人贺立娟于2016年4月10日电话通话录音证据一份,用以证明4月5日贷款办下来前被告就跟中介说不想卖房了;

二、被告清贷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房屋贷款已经清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无异议,证据四评估费称不清楚。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时间为被告申请清贷款时间,但实际清贷时间并不是那一天。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我院依法向中国银行调取原告购房贷款记录,回执载明:原告朱敬源在中国银行贷款核准日期是2016年4月14日,尚未放款。原、被告对该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甲方为高汉民、贺立娟,乙方为朱敬源、张丽,丙方为天津市宁河县家友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宁河县芦台镇赵家园村龙胤溪园51-3-601房屋出售给乙方。该房屋权属性质国有,所有权人高汉民;建筑面积77.85平方米,用途住宅;附属设施:床(2个),家具,沙发,茶几,厨房、卫生间都不动,窗帘,除缝纫机、两小学习的桌子外,其余的全留,乙方对甲方所售的房屋已经充分了解,并自愿购买上述房屋。第二条: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上述房屋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柒拾壹万叁仟元整,该房屋配套设施及过户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四条:定金及房屋交接的约定A、1、乙方于2016年2月27日向甲方交付购该房定金壹万叁仟元整;2、剩余的柒拾万元整乙方做贷款,贷款到账一次性付清甲方。B、甲、乙双方按约定在甲方清完贷款他项权注销后七个工作日后办理房屋相关手续。……第五条甲方责任……3、甲方应承诺于乙方贷款全部付清甲方时交付该房屋。并与乙方办理该房屋钥匙、水电、暖气、闭路、物业等相关手续。甲方将腾房前的上述费用结清。”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3000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朱敬源、张丽(乙方)与被告高汉民(甲方)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编号:28781-000693)一份,该协议约定:“1、房产情况房屋坐落于宁河区,所有权人高汉民;2、甲乙双方同意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由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对房价实施监管:房价款700000元。乙方首付款21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490000元,监管房价款合计700000元。3、乙方应自订立本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监管的全部房价款或首付款合计210000元,一次性存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在中国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甲方须于2016年3月5日前将房产相关证明交付乙方。”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房地产资金监管账户缴纳首付款210000元。2016年4月14日,原告购房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因双方纠纷银行尚未放款。2016年4月5日,被告通知中介不同意出卖房屋,2016年4月6日中介通知原告不同意出卖房屋,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朱敬源、张丽与被告高汉民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首付款汇入监管账户,且购房贷款手续已经办理完毕,符合二手房买卖的交易习惯,被告应依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不履行合同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二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无明确的约定,本院本着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确定应当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间腾出房屋并向原告交付,该期间以一个月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确认坐落于宁河区房屋归二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系确权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朱敬源、张丽办理坐落于宁河区房屋过户手续。

二、被告高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朱敬源、张丽交付坐落于宁河区房屋。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被告高汉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晓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