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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执异42号

冉春与被执行人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被申请人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冉春,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01执异42号申请执行人冉春,男,生于1977年1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执行人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1路139号,组织机构代码78423650-4。负责人张小华,经理。被申请人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1路139号北城绿景D幢4-13-4、4-13-6。法定代表人付龙学。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冉春与被执行人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冉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被申请人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2015)万法民初字第0157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冉春与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1575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冉春借款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判决后,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渝02民终1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未按判决履行,冉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系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财产已不能清偿债务。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工商档案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系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且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财产已不能清偿债务,故应追加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本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157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本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157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杨致秀

代理

审判员  熊海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