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1446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李风来。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涛,泊头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崔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清成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在泊头市交河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甚至大打出手。原告2015年7月份起诉后,法院没有判决离婚,但双方一直分居,过着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孩子随被告生活,如果判决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要求探视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甚至大打出手。原告曾于2015年7月份起诉后,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未能和好,至今仍然分居生活。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比亚迪汽车一辆;被告承担共同债务17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未能和好,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原告所称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不能查实,应另案处理。共同债务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6年7月开始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其中2016年7至12月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有孩子探望权,原告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