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1民初2112号原告湖南长沙果福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果园镇。法定代表人杨术明。湖南长沙果福车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罗再源,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县中信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新墙镇十二公里北街。法定代表人刘中胜。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长沙果福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县中信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长沙果福车业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过质证对账并达成协议,且被告岳阳县中信农机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6月13日履行了货款给付义务,纠纷已解决为由,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长沙果福车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长沙果福车业有限公司撤回对岳阳县中信农机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本诉受理费2675元,减半收取1337.5元,由原告湖南长沙果福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蔡 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利 莉
书 记 员 利莉(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