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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1213号

张景泉与杨国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景泉,杨国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1213号

原告:张景泉,男。

委托代理人:张军,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国发,男。

原告张景泉与被告杨国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14日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于福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泉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杨国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景泉诉称:2003年7月1日,杨国发从张景泉处赊购杨树苗10058棵,每棵单价0.8元,合计人民币8470元,杨国发为张景泉出具欠据一张,当时未约定给付时间。2016年3月份张景泉最后一次向杨国发索要树苗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国发立即给付杨树苗款共计8470元,由杨国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国发对张景泉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认张景泉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鉴于杨国发对张景泉所述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张景泉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国发购买张景泉的杨树苗,并为其出具了欠据,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杨国发购买杨树苗后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张景泉要求杨国发给付杨树苗款847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发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景泉杨树苗款8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国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于福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