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2045号
原告:李淑娟,农民。
被告:宋佐彬,农民。
被告:张瑞清,农民。
原告李淑娟与被告宋佐彬、张瑞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侯重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佐彬、张瑞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娟诉称:2015年12月24日二被告宋佐彬、张瑞清因买卖资金周转困难自我原告处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二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我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佐彬、张瑞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被告宋佐彬、张瑞清自原告李淑娟处借款9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李淑娟出具借条一张,当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及相关证据为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宋佐彬、张瑞清自原告李淑娟处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理应及时给付,原告李淑娟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有约定,按双方约定月息二分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7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宋佐彬、张瑞清给付原告李淑娟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全部执行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宋佐彬、张瑞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重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友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