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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20—9号

申请执行人熊跃峰、戴梅芳、章钱钱与被执行人杨文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熊跃峰,戴梅芳,章钱钱,杨文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20—9号申请执行人熊跃峰,男,1959年10月出生,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申请执行人戴梅芳,女,1958年2月出生,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申请执行人章钱钱,男,1983年6月出生,住所地:上海市黄埔区被执行人杨文辉,男,1979年8月出生,住所地:祁连县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沪仲案字第0319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熊跃峰、戴梅芳、章钱钱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91800元,已履行50000元,未执行标的418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文辉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熊跃峰、戴梅芳、章钱钱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熊跃峰、戴梅芳、章钱钱告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北执字第2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熊跃峰、戴梅芳、章钱钱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杨文辉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杨文辉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熊跃峰、戴梅芳、章钱钱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凡

审 判 员  刘素宁

代理

审判员  熊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福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