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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1209号

桑任亮与曾宪锋、曾红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桑任亮,曾宪锋,曾红静,王东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1209号

原告:桑任亮。

被告:曾宪锋。

被告:曾红静。

被告:王东旭。

原告桑任亮与被告曾宪锋、曾红静、王东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任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宪锋、曾红静、王东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底至2015年12月中旬,被告曾宪锋、王东旭分数次从原告处赊购皮皮虾,截止2015年12月中旬,共欠原告货款160000元。该款在原告再三催要下,各被告均答应同意偿还,但总是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还。因被告曾红静系被告曾宪锋之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6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底至2015年12月中旬间,被告曾宪锋、王东旭合伙分数次从原告桑任亮处赊购皮皮虾,双方认可被告曾宪锋、王东旭欠原告皮皮虾款160000元。在原告催要下,被告王东旭于2016年1月10月,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曾宪锋、王东旭合伙从原告处拉皮皮虾货款未结清。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曾宪锋、王东旭总是以无钱为由,至原告起诉时尚未偿还。

原告桑任亮主张被告曾红静系被告曾宪锋之妻,请求曾红静与被告曾宪锋及王东旭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王东旭出具的证明、原告被告与曾宪锋的通话录音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曾宪锋、王东旭从原告处赊购皮皮虾的事实清楚,对所欠原告货款的数量以及尚未结清货款的事实被告曾宪锋、王东旭予以认可,故被告曾宪锋、王东旭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60000元。

原告桑任亮主张被告曾红静系被告曾宪锋之妻,请求曾红静与被告曾宪锋及被告王东旭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在诉讼中放弃了对被告拖欠货款利息的请求,该行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宪锋、王东旭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桑任亮皮皮虾款160000元;

二、被告曾宪锋、王东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桑任亮对曾红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370元,计4870元,由被告曾宪锋、王东旭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当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壮

审判员 李秀芬

审判员 王彦军二O一六年四十五日

书记员 靳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