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民辖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中传,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永全,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2016)皖0321民初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甘永全在本案中的地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甘永全的住所地,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审查段中传提交的诉状以及相关证据,“工人工资结欠单”上有署名“甘永全”的签字,甘永全的户籍信息载明其住所地位于安徽省怀远县河溜镇河溜村顺河组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被告甘永全的住所地在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辖区,故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增余
代理
审判员 王 璐
代理
审判员 汝元琼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