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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执字第138-1号

2015绥执字第138号(袁居良、刘青桃、袁紫萍、袁晓琴、袁青苗、袁仁帅与刘时东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执字第138-1号袁居良、刘青桃、袁紫萍、袁晓琴、袁青苗、袁仁帅申请执行刘时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2012)绥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袁居良、刘青桃、袁紫萍、袁晓琴、袁青苗、袁仁帅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申请人袁居良、刘青桃、袁紫萍、袁晓琴、袁青苗、袁仁帅尚有债权120898.4元及利息未受偿,现查明被执行人刘时东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对本案尚未受偿的债权120898.4元及利息,申请人袁居良、刘青桃、袁紫萍、袁晓琴、袁青苗、袁仁帅发现被执行人刘时东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收入时,可随时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5)绥执字第13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文

审判员 莫文召

审判员 梁利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袁光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